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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并寄押于江苏省扬中市看守所,2015年10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唐志屏、彭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丁香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承建湖北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施工项目。2009年3月,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对该项目进行业务行政管理,包括对工程预算、拨款、决算款到位。2009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以湖南省第三王程有限公司名义,将上工程中(2#车间及辅助生产车间)的半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湖北荆州市天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轻钢屋架加工承包合同》。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为了拿到工程款,伪造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了湖北省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使该工程项目在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时得以成功验收。被告人王某拿到工程款后,并未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湖北荆州市天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湖北荆州市天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40余万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盖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印迹均不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所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殷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承建湖北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施工项目。2009年3月,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对该项目进行业务行政管理,包括对工程预算、拨款、决算款到位。2009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以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上工程中(2#车间及辅助生产车间)的半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湖北荆州市天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轻钢屋架加工承包合同》。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为了拿到工程款,伪造了“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利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了湖北省荆州市九菱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项目在建设主管部门验收时得以成功验收。被告人王某拿到工程款后,并未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湖北荆州市天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湖北荆州市天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要求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40余万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盖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印迹均不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所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3、证人梅某某、凌某某、陈某某、张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伪造印章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实《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面盖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印迹均不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所盖;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伪造印章的情况;7、企业法人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竣工备案资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8、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人民陪审员  彭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