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杏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杏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刑初6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杏春,男。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杏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杏春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李杏春与张某在罗田县凤山镇金都宾馆一楼的电玩城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推搡,张某遂电话邀约陈某、项某、余某、何某过来帮忙打架,陈某等人持铲子、砖头等物赶到现场后对李杏春进行围殴,李杏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项某捅伤。经鉴定,陈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杏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杏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杏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李杏春与张某在罗田县凤山镇“金都宾馆”一楼的电玩城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推搡,张某遂电话邀约陈某、项某、余某、何某过来帮忙打架,陈某等人持铲子、砖头等物赶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杏春进行围殴,被告人李杏春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陈某、项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杏春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已付的医疗费外,由被告人李杏春赔偿并支付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28日,经民警规劝,被告人李杏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罗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由罗田县人民医院医生阎某于2014年9月20日凌晨电话报警,罗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刑事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证明:经民警多次找被告人李杏春的亲属做工作,被告人李杏春于2014年11月28日在其姐夫叶某某的陪同下到罗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3)接受证据清单及罗田县人民医院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19日入院,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以及相关治疗情况。(4)收条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19日入院,2014年10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0655.5元;2014年10月31日,陈某某收到李杏春赔偿款5万元。(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叶某某、毛某某代表李杏春与陈某、陈某的父亲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由李杏春一次性支付被害方5万元,陈某、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杏春表示谅解。。(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李杏春的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上,李杏春因琐事与张某吵起来并要张某跟他一起出去,他们两人到百度宾馆门口互掐起来,我和樊某某将他们劝开,张某叫嚣要找人打李杏春并打了电话,我就让李杏春走,但是李杏春坚持要等张某,五分钟后张某和三、四个人一起返回,那群人边走边说“是哪个要打张某”,李杏春站出来说是他,之后那些人就一起上来打李杏春,我和樊某某在中间劝解,跟张某一起来的一个人拿砖头将我的头打破了,我就去追那个人打,之后我听到有人喊“有人受伤了”,然后我看到张某那边的两个人乘坐出租车走了。张某手上没有拿东西,但是跟他一起来的人中有人拿了铲子、砖头等东西。后来我听说与张某一起过来的一个叫陈某的被捅伤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10点半左右,我在“金都宾馆”外走的时候被李杏春骑的摩托车蹭了一下,我就骂了一句,李杏春就下车朝我腹部踢了一脚,并蹭住我的颈部,我甩开之后往金都宾馆走,李杏春追上来扯住我的肩膀问是不是要打架,说要打架的话他等着;之后我就打电话陈某,说有人要打我,陈某说他马上过来;过了两三分钟,陈某、项某、余某及“猫儿”一起过来了,当时陈某拿块砖头、项某拿把铲子,我指着李杏春对他们说就是这个人要打我,陈某就冲过去用砖头朝李杏春头上拍,打没打到我没看清楚,项某朝李杏春的肩膀打了一铲子,余某和“猫儿”冲上去对李杏春拳打脚踢,周某某和一个胖子过来扯架并挡在李杏春前面,“猫儿”拿一张塑料凳子朝李杏春头上砸,却打到了周某某的头,把周某某的头打出了血,周某某就和胖子跟“猫儿”搞起来了,李杏春就拿出一把折叠匕首刺向陈某,陈某把腹部按住跑了,然后李杏春又将项某刺伤,项某受伤后跟着陈某跑了,接着李杏春拿着匕首追我和余某,我俩见此情况也跑了,后来我电话联系才知道陈某到县医院去了。(3)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李杏春打电话给我说他将人捅伤了,让我将钱送到医院,我前后一共帮李杏春送了33000余元医疗费给伤者并留了我的联系方式;伤者出院之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除已付30300余元医药费外,李杏春再一次性支付给对方赔偿款50000元,对方还写了谅解书。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11时许,我、项某、余某、何某(咪儿)在“金都宾馆”门口碰到张某,张某邀我们四人帮忙打一个人,我同意了并说等那个人来后叫张某再电话联系我;十分钟左右,张某电话联系后我们四人赶到“金都宾馆”,发现对方有三个人,张某指着其中一个人开始骂,我见此也帮着一起骂那个人,被张某指着的那人冲过来朝我捅了一刀,我开始没发觉还跟那人打了一下,然后我人就没劲了,我就告诉项某说自己被捅了,项某说他也被人捅伤了,然后我让项某送我去医院,到医院之后就昏倒了。我受伤治疗的钱都是对方出的,后跟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写了谅解书。(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22:30许,我与陈某、余某、何某在一起玩,张某打电话给陈某说他在“金都宾馆”被人打了,叫我们去帮忙,我、陈某、余某、何某一起赶到后,张某指着一个瘦高个说“就是他”,陈某拿一块砖头对着那人一顿打,我、余某、何某也跟着上去动手打人,我拿铲子对那人的背部敲了一下,和对方一起的一个矮个子和胖子在旁边扯架,不知道谁将矮个子的头打破了,那个瘦高个就拿匕首捅人,将陈某捅了一下之后开始追我,将我的左胸口也捅了一下,我跑了几步之后听到陈某喊“我被人捅了,你快拉着我跑”,我拉着陈某跑了一段后拦一辆出租车到了县医院,医生看了陈某的情况之后说要抢救并打电话报了警。4.被告人李杏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我到“金都宾馆”一楼电玩城去玩,听到电玩城里面有游戏机的声音,但电玩城的大门、后门关了,我就大力敲门并踢门,后来张某、周某某从里面出来,张某一出来就骂我说我不该踢门,我们两人相互对骂并扭打,因我与周某某认识,周某某就过来将我们扯开了,张某就走了;后来我、周某某、樊某某在电玩城大门处聊天,几分钟后我看到从三里桥方向来了4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拿一把铲子,另外三人每人手中一块砖,四人冲过来之后张某指着我说“就是这个伢”,之后那四人就和张某一起动手殴打我,周某某、樊某某上来劝解,我打不过就拿一把折叠刀出来吓唬那些人叫他们不要过来,但是那些人根本不听,还是围过来打我,过了一会那些人各自跑了;这时我发现周某某头上在流血,我就收了折叠刀后同樊某某一起将周某某送去中医院。后来周坦打电话过来说打架的时候我将一个伢捅伤了,我不相信就让我姐夫叶某某过去看看,叶某某过去之后说是一个叫陈某的被捅伤了,我就让叶某某给伤者送钱,之后一直是叶某某帮忙跑这个事情,前后一共送了三万多元的医疗费;伤者出院之后,我们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又付了五万元赔偿款,对方答应不再找我们,并写了一份谅解书。5.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罗)公(刑)鉴(法)字(2014)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田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9日依法聘请罗田县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杏春故意伤害案中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0日,周某、雷某到陈某家中对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合病历资料认为陈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杏春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罗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杏春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户籍地村委会同意对其帮教,矫正环境较好,可以对被告人李杏春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杏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经规劝,被告人李杏春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处或者减轻罚;被害人在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杏春从轻处罚。罗田县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李杏春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户籍地村委会同意对其帮教,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杏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肖玉玲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