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5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从盛世华庭小区沿湖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湖心路与南谯路交叉口被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滁州市湖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湖心路与南谯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许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