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际古与被上诉人程凯、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际古,程凯,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际古,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凯,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西久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法定代表人:舒发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委托代理人:熊树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际古因与被上诉人程凯、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东洲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岚和代理审判员周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30分,程凯驾驶赣D4451**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昌市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九龙大道龙岗大道交叉口时进行变道与王际古驾驶的赣AC8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九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王际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际古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71天,发生住院费18063.70元。同年10月10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红认字(2014)第2014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际古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王际古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际古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为赣D4451**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王际古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程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王际古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程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应对王际古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王际古主张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确认误工费为5560元(1390元/月÷30天×120天)。人保南昌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不予支持。综上,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一审法院对王际古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18063.70元;2、营养费1420元(20元/天×7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4、误工费5560元;5、护理费6106元(86元/天×71天);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38699.70元,此款由人保南昌公司直接赔付王际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际古38699.70元。二、驳回王际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王际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220元,由王际古自行承担600元,由程凯、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20元,限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王际古。王际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也认定上诉人是事故车的司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上诉人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用工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该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收入情况,日均收入为200元。误工天数为121天,故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为26200元。一审判决按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56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误工费为26200元。程凯答辩称:1、对误工期应结合上诉人的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确定;2、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应提供其所在单位一年的工资流水或一年的所在单位的原始财务凭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3、程凯所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诉人的赔偿主张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由程凯承担。人保南昌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际古并没有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或者社会保险等客观证据,误工费本应按10117元/年计算。误工期也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天数,鉴定意见书所作的误工期应当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王际古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王际古的工作及其收入情况:证据1、王际古的驾驶证。证据2、王际古的从业资格证。证据3、王际古在南昌洪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牌。证据4、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王际古在南昌洪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领取表。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王际古具有B2驾驶资格以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但这两份证据没有注明王际古是在南昌洪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3及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工作牌完全可以事后补办,因为没有注明相关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工资领取表是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南昌洪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并未提交原始的财务凭证核对,工资表中有“五险一金”的分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进行佐证。对王际古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核实王际古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二审中专程前往南昌洪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调取公司财会原始凭证核对,确认王际古提交的工资领取表系从该公司财会原始凭证帐本中复印取得。本院认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可证实王际古具备驾驶行业从业资格。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知,事发当时,王际古系南昌洪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C82**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结合王际古在南昌洪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工资领取表及其一审期间提交的与南昌洪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认定王际古在事发当时系南昌洪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员。但从工资领取表计算可知,自2013年9月进入该公司至2014年8月期间王际古的平均工资为4758.93元。故可认定王际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758.93元/月。二审期间查明:王际古于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记载:“3、定期复查,休息2个月,有情况随诊”。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际古在工作中,因本案事故遭受伤害,致无法正常工作从而遭受误工费损失,该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王际古在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71天,出院医嘱中记载“休息2个月”,故可认定其误工期为住院天数71天加60天,计131天。王际古在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58.93元,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0780.66元(4758.93÷30天×131天)。本院确认王际古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8063.70元;2、营养费1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误工费20780.66元;6、护理费6106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1-7项费用合计53920.36元,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际古赔偿16033.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向王际古赔偿37886.66元,共计向王际古赔偿53920.36元(16033.7元+37886.66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王际古5392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王际古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536元,由王际古自行负担636元,由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际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萍审 判 员 刘岚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