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寿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寿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46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洪连,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谢寿标。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洪泽农商行)与被告谢寿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寿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谢寿标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用于装潢,双方在合同上约定按照月利率10.44‰计算,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寿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谢寿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谢寿标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谢寿标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10.44%,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利随本清结息,到期结清本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谢寿标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44%,到期日结息。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寿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谢寿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寿标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寿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57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谢寿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楚叶波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