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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包头市,2015年12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包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右大队行政处罚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6年2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10国道四道沙河收费站西赛罕路被交管支队北郊大队民警查扣。经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中乙醇检验浓度为15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