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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顺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1辆车牌为鄂A×××××黄色荣威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XXX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并对其抽取血样后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4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