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广敏与蔡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敏,蔡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283号原告:周广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文亮。被告:蔡栋。原告周广敏与被告蔡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25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周广敏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前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2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周广敏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25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本金30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蔡栋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