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江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6年4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与朋友在鄱阳县田畈街镇的喜文饭店吃晚饭时喝了白酒和啤洒后,驾驶赣E×××××小轿车前往蛋糕店拿蛋糕,途经农业银行田畈街分理处门口路段,追尾碰撞前方由王某驾驶的皖K×××××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交警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抽取江某甲血样进行酒精尝试检测,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04mg/100ml。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与王某达成调解,并赔偿了王某的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程某、江某乙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修车协议,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第(一)、(二)和(五)项之规定,被告人江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已赔偿了王某的维修费等各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五千元限本审判处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