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彭廷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廷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廷荣,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11月1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廷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彭廷荣酒后驾驶号牌为云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1沿芹漫线行驶。15时许,行驶至芹漫线K82+9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罗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云J×××××的微型货车发生挂撞,造成彭廷荣、罗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廷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79mg/100ml。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廷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廷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彭廷荣喝酒后,在其血液乙醇含量达174.79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其号牌为云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1行驶至景东县漫湾镇境内的芹漫线K82+900M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罗某2驾驶的号牌为云J×××××的微型货车挂撞,造成彭廷荣、罗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彭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彭廷荣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廷荣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5日15时18分许,一名自称李金富的男子以罗明友驾驶的皮卡车与一辆摩托车在距离漫湾镇保甸街约2公里处道路上相撞的事由,打电话至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漫湾中队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彭廷荣有酒后驾车嫌疑,即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出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交警遂把彭廷荣带至景东县保甸卫生院抽取其血液送检,检测出彭廷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79mg/100ml。2015年11月9日,景东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彭廷荣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进行立案侦查;(3)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彭廷荣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J01血检字第102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5年10月15日16时4分,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漫湾中队交警对驾驶云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芹漫线K82+900M路段肇事的被告人彭廷荣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出被告人彭廷荣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后交警通过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彭廷荣的血液送检,检出被告人彭廷荣血液乙醇含量为174.79mg/100ml;(4)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彭廷荣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肇事的地点在景东县漫湾镇境内的芹漫线K82+900M路段;(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辨认所驾驶车辆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云J×××××号本田牌WH15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人彭廷荣。被告人彭廷荣辨认,此摩托车系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车辆;(6)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彭廷荣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7)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082300S20150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廷荣驾驶摩托车与罗某2驾驶微型货车相挂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彭廷荣负主要责任,罗某2负次要责任,罗某1无责任;(8)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其驾驶其号牌为云J×××××的普通轻型货车,从景东县城返回漫湾镇。当日14时50分许,行驶至距漫湾镇保甸街约2公里的路段时,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挂撞。其停车查看,见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及有一男一女倒在地上,女的左脚受伤。其请托他人把受伤的女子送往医院就医及报警后,与摩托车驾驶人在现场等候,直至交警赶到现场处置;(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15时10分许,其驾车途经景东县漫湾镇保甸街往岔山街街方向约2公路处时,遇一辆皮卡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擦碰的交通事故,道路因此受阻。其下车查看,发现肇事双方驾车人中有一人为同村人罗某2。罗某2托其报警,其打电话向景东县交警大队漫湾中队报警;(10)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其乘坐其夫罗某2驾驶号牌为云J×××××的普通轻型货车,从景东县城驶往景东县漫湾镇。14时50分许,行驶至距漫湾镇保甸街约2公里的路段时,对向驶来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与其乘坐的车辆发生挂撞后倒地。其下车见一女子倒在地上,左脚受伤,身旁有一男子自称系该女子的丈夫。后其夫请其弟弟林强把受伤的女子送往医院,又请他人报警;(11)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其乘坐其夫驾驶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到景东县漫湾镇保甸街赶集。两人到达保甸街后便分开赶集。约二小时后,两人再次碰面,其发现彭廷荣身上有酒味,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喝酒。14时许,其乘坐其夫彭廷荣驾驶的摩托车,从保甸街往岔山街方向行驶回家。驶出保甸街约2公里时,其乘坐的摩托车与对向驶来的皮卡车发生挂撞后倒地,其左脚受伤。之后其被人送到医院;(12)证人罗某3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罗啊顺”。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其在漫湾镇保甸街赶集时遇朋友彭廷荣,便约他到了一家毛驴汤锅店喝酒聊天。两人在汤锅店聊了约一个多小时,共喝了约八市两的酒精度为33度的“傣司窖”白酒后离开。约一星期后,其听说彭廷荣当日发生交通事故;(13)被告人彭廷荣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5日11时许,其驾驶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景东县漫湾镇保甸街赶集。12时许,其在保甸街的一家毛驴汤锅店内,遇到了好友“罗啊顺”(即罗某3,下同),便与“罗啊顺”在汤锅店内喝酒聊天。两人在汤锅店聊了约一个多小时,一共喝了约八市两的酒精度为33度的“傣司窖”白酒后各自离开。之后约一个多小时,其驾驶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罗某1从保甸街出发,往岔山街方向行驶回家。14时50分许,其驶出约2公里,遇一弯道,其为避让道路右侧的甘蔗叶而驾车往道路左侧行驶。这时对向驶来一辆皮卡车,其避让不及,所驾驶的摩托车与皮卡车挂撞后倒地,致其左手和妻子的左脚受伤。后他人把其妻子送医院就医并报警,其与对方的驾驶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交警到达后询问其是否喝过酒,其如实回答喝过酒。交警便用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之后告知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廷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廷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廷荣醉酒驾驶机动车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有对其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告人彭廷荣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形下,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去处置,并且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故本案也有给予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彭廷荣罪责相适应的处罚。本院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彭廷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廷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立即缴纳。如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曾宏波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