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华金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金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2823号原告金华金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陈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39号。负责人毛新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金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权利转让,由债权受让方向被告提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险人(也即债权方)虽然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债务人名称有误,属通知无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借此以权利受让方来主张权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金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