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477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周文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岳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玲和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周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周文敏、陶岳兰,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乙的婚生子女。2015年3月6日,刘某丙和被告在南宁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刘某甲由刘某丙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共26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26000.00元整(暂算至起诉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应按协议支付抚养费。3.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某乙辩称,对抚养费问题没有异议,但是对抚养费款项,按照之前的约定没有办法支付。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签协议的时候也同意给小孩每个月2000元的抚养费。但目前没有能力给。对离婚协议书中的探望权希望得到支持,被告应该有女儿的探望权。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甲系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的婚生女儿。刘某丙与刘某乙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当日,刘某丙与刘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刘某乙……女方:刘某丙……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南宁市××区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甲。现因男方出轨,长期和第三者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离婚协议:……五、小孩抚养1、女儿刘某甲出生至今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抚养更为适宜;其次,男方属于过错方,长期出轨并存在第三者,因此女儿归女方抚养;2、抚养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由男方每月5号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下列指定账户支付女儿每月基本生活费2000元(1、如果因为物价抬高或者男方的经济收入提高等原因,抚养费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2、账户如有变化女方可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男方)……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并领取离婚证后立即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2016年2月1日,原告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26000.00元整(暂算至起诉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抚养费从2015年3月6日开始计算到开庭时止,共计13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签署的唯一一份离婚协议,且该协议在双方离婚时于民政局进行备案。被告辩称签协议的时候同意给小孩每个月2000元的抚养费,但目前没有能力给。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每月5号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每月基本生活费2000元,故被告应从2015年4月5日开始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共计13个月的抚养费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刘某甲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2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