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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309号原告赵某甲,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生育长女赵某某,2013年2月5日在干河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酗酒成性,酗酒后就发酒疯,恶语伤原告,更严重的是多次动手打原告,原告念在孩子还小的份上一直都忍让,但被告更变本加厉的对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3年8月带着孩子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2年零7个月。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原告诉状上所写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被告及女儿和被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村民委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宣威,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多;5、电话录音,证实是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打电话威胁原告,并扬言要打原告的家人,烧原告家的房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没有分居2年多;对5号证据认可,但认为其并没有做。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号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昆明打工期间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生育女儿赵某某,现随原告在宣威共同生活。2013年2月5日双方在干河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调解,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了女儿赵某某,孩子都很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怀和照料。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更应该互相体谅对方,和睦相处,双方应改正自身缺点,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光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