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敏诉温正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温正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669号原告彭敏。被告温正中。原告彭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正中(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分;2013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其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万元。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其中2013年3月6日的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已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被告出具的2013年3月6日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视为无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至2016年5月,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利息为3.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正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敏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4万,共计28.4万元;二、驳回原告彭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50元,由原告彭敏负担1370元,被告温正中负担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