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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良德纸品加工厂与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莫礼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良德纸品加工厂,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莫礼才,莫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中山市良德纸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裕华路。代表人:谢良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新丰北路。法定代表人:莫义洪,总经理。被告:莫礼才,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被告:莫义洪,男,1989年7月8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中山市良德纸品加工厂诉被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的尔公司)、莫礼才、莫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谢良锦,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好的尔公司供应纸品,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1883.3元,被告好的尔公司从2015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时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清偿所有货款并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好的尔公司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时还约定被告好的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义洪及投资人莫礼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6688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清偿之日止);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还款协议;3.发票。被告好的尔公司辩称:一、被告好的尔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好的尔公司与原告买卖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好的尔公司承担。二、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无效。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承担法人债务连带还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好的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义洪并没有在场,莫义洪个人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莫义洪个人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对该合同进行担保。三、还款协议中“并由乙方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莫礼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还款协议是好的尔公司的员工莫礼才代表好的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莫礼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莫礼才并没有以个人身份对好的尔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还款协议是好的尔公司的员工莫礼才代表好的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好的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义洪对上述行为不知情,莫义洪没有以个人身份对好的尔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四、律师费不是必然支出,不属于直接损失,且律师是单纯为原告服务的,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好的尔公司承担。五、被告好的尔公司对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好的尔公司还款5000元,并以货抵款,原告在被告好的尔公司拿货,相应的货款应予以扣除。被告莫礼才辩称:一、被告好的尔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好的尔公司与原告买卖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好的尔公司承担。二、还款协议中“并由乙方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莫礼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还款协议是好的尔公司的员工莫礼才代表好的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莫礼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莫礼才并没有以个人身份对好的尔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莫礼才的诉讼请求。被告莫义洪辩称:一、被告好的尔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好的尔公司与原告买卖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好的尔公司承担。二、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无效。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承担法人债务连带还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被告好的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义洪并没有在场,莫义洪个人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莫义洪个人并没有向原告承诺对该合同进行担保。三、还款协议中“并由乙方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莫礼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还款协议是好的尔公司的员工莫礼才代表好的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莫礼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莫礼才并没有以个人身份对好的尔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还款协议是好的尔公司的员工莫礼才代表好的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好的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义洪对上述行为不知情,莫义洪没有以个人身份对好的尔公司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莫义洪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好的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000元,投资者为莫礼才(占50%份额)、莫义成(占50%份额),法定代表人为莫义洪。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好的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好的尔公司供应纸类产品,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以甲方送货单为准,乙方月结后(45)天内付清货款。甲方接受电汇、现金、现金支票及银行承兑汇票四种方式的付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拖延和拒付,否则将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其业务及追讨货款和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追讨货款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并需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合同上供方加盖公章,被告好的尔公司在合同需方加盖公章,被告莫礼才及被告好的尔公司委托代表人莫义菊在合同需方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好的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今乙方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欠甲方中山市良德纸品加工厂到2015年11月18日为止总货款为柒万壹仟捌佰捌拾叁元整(¥71883.3),双方约定从2015年11月份开始,乙方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每月30号之前向甲方中山市良德纸品加工厂支付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直至还清为止。如乙方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甲方相应货款,则甲方中山市良德纸品加工厂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清偿所有款项并要求其承担每天按欠款额的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及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并由乙方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者莫礼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协议甲方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谢良锦签名确认,还款协议乙方由被告好的尔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莫礼才签名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好的尔公司付款5000元,扣减后,尚欠货款66883.3元。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好的尔公司欠原告货款71883.3元,该事实有双方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好的尔公司承诺从2015年11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否则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但被告好的尔公司仅还款5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66883.3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好的尔公司支付货款66883.3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500元,符合双方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礼才的责任承担问题,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好的尔公司的投资者莫礼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莫礼才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视为其同意该保证条款,被告莫礼才应对被告好的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莫义洪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莫义洪为好的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虽约定由被告好的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莫义洪并未在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故上述约定对被告莫义洪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莫义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良德纸品加工厂支付货款66883.3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良德纸品加工厂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莫礼才对被告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财产保全费689元,合计2211元,由被告中山市好的尔电器有限公司、莫礼才强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