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宏源置业有限公司与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淄博宏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亮,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淄博宏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号汇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燕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09)张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亮,被上诉人山东淄博宏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贾茂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宏源置业原称淄博张店宏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2005年4月20日改制变更为现山东宏源置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宏建设原为淄博市张店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成立于1980年11月26日,2004年3月31日改制变更为现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原曾存有长期业务合作及经济交往,原告宏源置业法定代表人胡燕琳(2000年6月22日起任)曾于2000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担任被告金宏建设的法定代表人,且其至今仍为金宏建设十一名自然人股东之一。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署《往来账核对情况》一份,注明:“金宏建设有限公司领导和双方财务人员于2007年9月12日-9月18日,将金宏建设有限公司与宏源置业有限公司自2000年4月至2007年9月18日止双方往来账项进行了逐笔核对,核对后的账目余额为: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山东淄博宏源置业有限公司3613072.18元(叁佰陆拾壹万叁千零柒拾贰元壹角捌分)。”在对账单尾部,双方均由其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各自印章予以确认,被告金宏建设还在底部添注:“此往来账仅限已入账原账面数”等。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及经济交往,但一直未作最后结算。据原告自称,从2007年9月18日对账之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起诉时止,双方还发生业务13笔,其中,金宏建设以各种方式偿付宏源置业款项共8笔,分别为:1、青年街商住楼职工购房差额207162.00元,2、转鲁C×××××车辆2004年度运行费用60150.00元,3、青年街商住楼土地补偿金宏源置业单方入账399750.00元,4、金宏建设两辆面包车顶宏源置业借款5万元,5、金宏建设代缴电话费、复印费等5593.10元,6、收回金宏建设借款3万元,7、2008年度房租96000.00元,8、代金宏建设扣项目部管理费及税金720597.18元,以上共计1569252.28元;金宏建设新欠宏源置业款项共五笔,分别为:1、代建费用等费用35406.12元,2、借款9000.00元,3、购宏源置业别克车一辆18万元,4、应转回2006年度养老金等社会统筹金125105.81元,5、房租与利息差额75951.50元,以上共计425463.43元;两相折抵后为1143788.85元,故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金宏建设实欠原告宏源置业各种款项共计2469283.33元(3613072.18元-1143788.85元=2469283.33元)。为此,原告宏源置业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宏建设立即偿付原告宏源置业欠款本金246928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6198.46元等。原审法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金宏建设于2009年11月16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以此前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案外人宋述亮诉金宏建设、宏源置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宏源置业诉金宏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而该两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等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为此,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张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上述两案业经原审法院审理后,陆续作出(2009)张民初字第207号和(2009)张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并已产生法律效力,且对本案双方所诉争的债权债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2015年6月1日,原告宏源置业向法院递交申请一份,以上述两案均已审理终结,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为由,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恢复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18日双方对账后发生额明细》不予认可,原、被告因此而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总额产生争议,并均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此予以审计(双方所要求的审计范围不完全一致,其中,原告仅要求对2007年9月18日以后双方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原未入账部分进行审计,而被告则要求对2001年1月1日以后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为此,原审法院于2005年7月31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责令双方于庭审后七日内分别就各自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评估鉴定申请,并按相关规定预交鉴定费等。在规定期限内,原告宏源置业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一份,要求“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往来账核对情况》中未入账的往来账项及2007年9月18日之后新发生的往来账项进行审计,确定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款项的准确数额”;被告金宏建设则未提交任何书面申请。后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因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等原因,相关鉴定最终被退回。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异议书》一份,提出其所要求的鉴定申请,已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交纳12万元的巨额鉴定费用等原因而被迫中止。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2007年9月18日以前的,已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7年9月18日以后新发生的,以及原对账过程中未入账的部分,原告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并负有举证义务的,应为提出异议的被告一方,而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申请,根据证据规定,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金宏建设表示反对,认为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却又未按规定预交相关费用,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源置业与被告金宏建设均为企业改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虽因历史渊源、业务关联等原因而产生人员、业务、资金等方面的交集,但两者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各自相关权益,而不受两者之间曾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交叉持股等因素的影响。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发生过多起经济纠纷,其中部分业经原审法院审理终结,并已产生法律效力,是故被告以双方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燕琳至今仍为被告金宏建设的股东之一等为由,拒绝结算并清偿债务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业务交往频繁,账目相互交错,但自2000年4月至2007年9月18日间的往来账项,已经双方财务人员于2007年9月18日逐笔进行了核对,并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被告金宏建设欠原告宏源置业3613072.18元。对该确定债务,被告金宏建设理应及时予以清偿。拒不清偿,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双方对账时因各种原因未入账部分,以及对账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双方可以继续对账核算,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专门的账目审计,但该对账或审计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原有已确定债务的清偿。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其他或后续账目不清为由,拒绝清偿已确定的到期债务。原告宏源置业提供的《往来账目核对情况》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其所提交的“2007年9月18日双方对账后发生额明细”,显系单方会计而成,被告金宏建设对此亦不予认可,对此依法不予采信。至于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往来账核对情况》时未曾入账以及2007年9月18日之后新发生的往来账项,因双方至今仍无法结算清楚,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或提交鉴定申请等,致使相关鉴定被退回,并致无法予以确认,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故对该难以查明部分,依法不做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待证据充分或条件具备后再另行处理,或作其他主张。原告宏源置业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主张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均低于双方对账时已经确认的债权数额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该行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故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宏建设仅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作最后清结,无法确定最终数额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等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山东宏源置业有限公司相应款项246928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宏源置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26198.46元(以2469293.33元为本金,从2007年9月19日双方对账的次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6.00元,由被告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金宏建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2004年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改制。上诉人属于张店区建委下属单位,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下属单位,两家公司账目均由上诉人职工负责处理,2009年以前,被上诉人所有职工全都是上诉人名下职工,由上诉人交纳“五险”。而胡燕林多年来曾任上诉人公司副总、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持有公司50.80%的股权,同时自2000年6月至今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历史渊源,从而产生人员、业务、资金等方面的交集,导致双方之间业务往来频繁,账户相互交错。尽管两公司就名称而言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不代表两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两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的事实,也不能代表双方《往来账核对情况》真实反映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第二,涉案《往来账核对情况》是胡燕琳上任后为平衡两公司账目而将公司职工王爱国与金兆军组织到一起要求对账形成,该对账过程既没有第三方监督,也没有第三方审计人员在场,双方只是按照胡燕林的要求进行盖章签字。后来,两家公司账目仍有往来,但双方一直没有再进行对账,也没有请第三方审计公司进行审计,至今人员工资、保险等诸多问题一直悬而未决。故该《往来账核对情况》是胡燕林担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形成,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往来账目,更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以双方原始凭证为依据。《往来账核对情况》仅限入账的账目数额,并不包括未入账的数额。第三,胡燕林曾经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上诉人资金,《往来账核对情况》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款项,入账原账面数也不足以真实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宏源置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尽管双方过去业务往来频繁,但财务均为独立核算,否则也不会出现2007年9月18日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往来账目核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往来账目核对情况》证实了至2007年9月18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613072.18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对《往来账目核对情况》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往来账目核对情况》记载的事实不真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往来账核对情况》、(2009)张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09)张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往来账核对情况》系对双方自2000年4月至2007年9月18日的资金往来入账部分的核对,该核对情况加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该《往来账核对情况》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欠款有理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对《往来账核对情况》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关于因两公司存在人员、业务、资金等方面的交集,资金往来频繁,导致双方账目混乱以及该对账无第三方审计人员在场的主张,均不影响双方对账并形成《往来账核对情况》的效力,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按其盖章确认的欠款数履行义务的理由。对于双方签订《往来账核对情况》时未曾入账以及2007年9月18日之后新发生的往来账项,双方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4.00元,由上诉人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