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苏代诉被告马英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48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2年8月10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90年4月7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马某某某,现年一岁四个月,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主要是被告看不上原告,被告在其父母的教唆下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7日在家修房子时,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东乡县公安局东公(那)行决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3、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领证、生育的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好,没有发生大的矛盾,主要原因是原告听其父母的挑唆不好好坐家。2015年11月27日,因原告对被告父母不太礼貌,就打了几下,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安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结婚,已领结婚证,生育一男孩马某某某,现年一岁四个月,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东乡县公安局东公(那)行决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于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如期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另查明,结婚时彩礼送了约44000元,原告陪嫁物有一个立柜、一套“一二三”木质沙发、一个烤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压面机、一个炕柜、一个电钟。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陈述的与被告结婚的时间、领证及生育的情况与被告的答辩陈述相互印证;2、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生于1992年8月10日,被告生于1990年4月7日;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4、东乡县公安局东公(那)行决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只要相互尊重、理解,多沟通,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增强家庭观念,夫妻可以和好。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海审 判 员 牟自忠代理审判员 马占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启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