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辉南县楼街乡明升农业机械制造厂与李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楼街乡明升农业机械制造厂,李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85号原告:辉南县楼街乡明升农业机械制造厂。所在地:楼街乡茂盛堡。经营者:蔡云艳,女,现住辉南县。被告:李强,男,户口所在地:靖宇县。原告辉南县楼街乡明升农业机械制造厂诉被告李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辉南县楼街乡明升农业机械制造厂的经营者蔡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粮食输送机的传送带,原告负责带料加工,总价值为60000.00元。原告如约完成工作后,被告除给付部分款项外尚欠41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41700.00元欠款。被告李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辉南县楼街乡明升农业机械制造厂给被告李强加工制做传送带,加工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41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李强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粮食输送机的传送带,原告如约完成工作后,被告除给付部分款项外尚欠417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吉05**民初85号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设备予以查封(内容详见裁定书)。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辉南县楼街乡明升农业机械制造厂依被告李强的要求为其加工制做传送带,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加工承揽的相关报酬。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其给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楼街乡明升农业机械制造厂41700.00元。案件受理费842.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国人民陪审员 :贾瑞颖人民陪审员 :段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