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占和与五星村民委第九村民小组、五星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和,五星村民委第九村民小组,五星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五星村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五星村民委第十二村民小组,五星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五星村民委第十四村民小组,五星村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五星村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字85号原告:李占和,居民。委托代理人:覃信报,武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五星村民委五星村。负责人:郑国康,该小组组长。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五星村民委五星村。负责人:李东芳,该小组组长。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五星村民委五星村。负责人:李占芬,该小组组长。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五星村民委五星村。负责人:李永寿,该小组组长。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五星村民委五星村。负责人:李益超,该小组组长。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五星村民委五星村。负责人:黄任章,该小组组长。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五星村民委五星村。负责人:李邕芳,该小组组长。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武宣县三里镇五星村民委五星村。负责人:李锦英,该小组组长。原告李占和与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信报,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益超、五星村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李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和诉称: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村民小组共同组成了五星自然村(田辽村),该自然村的各项事务均由村民委的村委干部以及八个村民小组共同商议决定,并推选会计、出纳管账管钱。2012年5—11月期间,因村中抽水抗旱欠下了供电所电费14910.96元,当时村中账上没有款项交付电费,一直拖欠,产生了滞纳金826.58元。原告时任自然村会计,考虑再三,决定拿出自家的钱先交清村中尚欠的14910.96元电费以及滞纳金826.58元。为了核证事实,原告前往供电所缴费时邀请了原五星村民委主任郑某一同前往。事后十余天,郑某遂组织召开田辽村村民代表会议,开会讨论决定并认可了原告代为缴费一事。时隔两年多,村中仍无钱入账,无法将原告已代为缴纳的电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找到村委主任郑某,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依据,以便日后催款使用。2014年4月1日,村委主任郑某写下一份《借款依据》,并由当时各村民小组小组长签字确认。目前村中已有收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归还原告代为缴纳的电费14910.9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占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五星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原告代为缴纳电费时各村民小组小组长组成情况;二、借款依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910.96元用于缴纳电费的事实;三、发票,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14910.96元电费以及滞纳金826.58元的事实;四、三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要求解决李占和和五星村民委借款纠纷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曾向三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该会建议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事实;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电费账单,证明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向原告借款缴纳电费等相关事宜及电费14910.96元的计算依据;六、证人郑某、王某、李占勋的证词,证明八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提到的费用是2012年产生的,现任组长不清楚,对是否还款不发表意见。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辩称:确实开会讨论过向李占和借钱缴纳电费一事,但具体借了多少不清楚,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愿意归还该借款。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村民小组小组长调查了解借款发生的经过,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经开庭质证,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表示不清楚,因其现任队长系2013年上任,未参加当次村民代表会;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李益超的表述有异议,认为李益超已在《借款依据》上签字,不能以签名时意识不清为托辞,且其不是2013年才上任担任村民小组长,其已经在2012年12月上任。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三、十六村民小组对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村民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与本案确有关联性、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形成证据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村民小组共同组成了五星自然村(田辽村),该自然村的各项事务均由村民委的村委干部以及八个村民小组共同商议决定,并推选会计、出纳管账管钱。2012年5—11月期间,村中抽水抗旱欠下了供电所电费14910.96元,当时自然村账上没有款项交付电费,部分村民小组已向村民收取电费,但均未交到自然村账户,该项电费一直拖欠,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已产生了滞纳金826.58元。原告李占和时任自然村会计,负责管理村中账目,另有出纳负责管钱,因不忍滞纳金逐步增加,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从自己的账户取款,在时任五星村民委主任郑某的见证下,到供电部门交清了村中尚欠的电费14910.96元以及滞纳金826.58元。2012年12月10日,原村委主任郑某召集村委干部以及田辽村村民代表召开会议,在未告知李占和已经缴清拖欠电费的情况下,讨论田辽村拖欠电费以及产生滞纳金一事,决定先向村民借款缴清拖欠的电费以及滞纳金。事后,原告李占和以自己已代为缴清村中尚欠的电费以及滞纳金为由,向自然村报支了滞纳金826.58元以及“利息”1000元(李占和提出,2012年12月10日的村民小组会议已讨论通过,村民代为缴纳电费,可获得1000元“利息”)。多年来,因自然村账上无钱足以支付尚欠原告李占和代为缴纳的电费14910.96元,原告担心欠款无着落,遂找到原村委主任郑某,要求被告出具借据。郑某书写了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款依据》,上有时任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村民小组原小组长郑某、李占勋,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村民小组小组长李东芳,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二村民小组原小组长李占坚,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小组长李益超,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四村民小组小组长黄任章,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五村民小组小组长李泽西,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六村民小组小组长李锦英等人的签名,除了李泽西、李益超外,其余成员均摁有手印。原告李占和认为自然村目前已有存款,但拒绝支付尚欠他的款项没有理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被告的时任负责人在村委干部的组织下共同讨论决定要向村民借款缴纳电费,而作为村民的原告已代为缴清了该电费,并事后取得了补写的《借款借据》,除了被告五星村民委第十一村民小组外,均有时任的村民代表在该借据上签名。虽然原告李占和是先代为缴清了电费,村民代表在事后才讨论决定向村民借款一事,时间先后顺序上不符合常理,但原告李占和代为缴纳电费的行为确已发生,且于事后补写的《借款借据》也充分证实相关村民小组对此事的追认,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借款借据》的形成过程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李占和已实际支付了本案讼争款项,被告理应予以偿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垫支电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占和从自然村账户报支的1000元“利息”,李占和虽主张系八被告的负责人共同讨论决定的结果,但其提供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因此其报支该“利息”没有理由和依据,须从被告应向其归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村民小组共同偿付原告李占和电费13910.96元。二、驳回原告李占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五星村民委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杰审 判 员 张行文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刘诚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