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民三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丽霞与王君、王虎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霞,王君,王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徐俊廷,刘英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77号原告王丽霞,青州市鑫伟果品批发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崔光胜,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个体业主。被告王虎山,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君,即被告王君(身份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市新兴街南侧。负责人郭秀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徐俊廷,个体业主。被告刘英才,个体业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与孤山街交叉路口东北角蓝宝石花园西区4号楼。负责人张文轩,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霞与被告王君、王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徐俊廷、刘英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佟文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光胜、被告王君(兼被告王虎山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廷、被告刘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霞诉称,被告王君驾驶被告王虎山在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货车,与被告徐俊廷驾驶被告刘英才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货车相刮后,又与她相撞,导致她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113713.12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君、王虎山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王君是他驾驶的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王虎山是登记车主与被挂靠人。因该事故系多车多人连环相撞,他们的货车未与原告直接接触,且货车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他们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辩称,被告王君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他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有多个受害人,故要求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一定的保险限额。其质证意见: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收入证据存在瑕疵,对护理费中护理人王丽萍护理部分不予认可,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徐俊廷、刘英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辩称,被告徐俊廷驾驶的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情况属实,因该事故两货车相撞后还与手持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等车辆相撞,原告未起诉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扣减。其质证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君驾驶鲁G×××××(鲁V×××××挂)号货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鄌郚镇白塔魏家沟村路段时,与被告徐俊廷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相刮,相刮后的两货车又分别与停着的两辆手扶拖拉机、鲁G×××××号三轮摩托车、一辆三轮电动车及原告王丽霞、案外人王花录、王兴梅、张爱娟、赵立昌、史金国、徐丰云、王传芝相撞,造成王丽霞、王花录、王兴梅、张爱娟、赵立昌、史金国、徐丰去、王传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霞、王花录、王兴梅、张爱娟、赵立昌、史金国、徐丰云、王传芝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君与徐俊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多发腰椎横突骨折、第一尾椎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左大腿大面积皮下剥脱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其鉴定意见:1、王丽霞因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造成腰部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4个月,3、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1000元,5、营养费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30元。被告王君系他驾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货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王虎山名下,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主车、挂车均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共为1000000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被告徐俊廷系被告刘英才的雇佣司机,被告徐俊廷驾驶的鲁G×××××(鲁V×××××挂)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刘英才,该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5日0时始至2016年3月14日24时止。该事故适用以上两车保险限额的共八案,其他七案(2015)乐民三初字第678号、679号、680号、735号、815号、816号、817号已确定的医疗费损失与伤残损失分别为:42960.10元、26013.20元,35854.60元、9575.37元,30425.60元、58137.95元,51168.10元、47178.49元,9953.50元、8668.91元,5120元、420.24元,5333.70元、2657.32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262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伤残十级,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误工费12000元(按工资标准120天×100元/天)、护理费10874.12元[其嫂子史金莲按工资标准护理(住院28天+院外32天)×109.70元/天+其妹妹王丽萍按制造业标准护理住院28天×153.29元/天]、复印费7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262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复印费7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6435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55904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10874.12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护工收入标准为56.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护理人王丽萍护理部分按制造业标准153.29元/天计算,原告提供了青州市板纸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丽萍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但未出具工资表等相关收入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去医院调查,护理人王丽萍自认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要求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的实习期情况。被告王君持有的增驾A2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有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8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君的驾驶证已超出实习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护理人的身份证、青州市人民政府黄楼街道办事处及黄楼街办的镇规划办公宝与西阳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村民史金国与王丽霞夫妻的口粮地因修宝通路被征用的证明、青州市鑫伟果品批发店与青州市圣洁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与护理人史金莲出具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三个月工资表、青州市板纸厂有限公司为护理人王丽萍出具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君提供(见735号案卷)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在驾校学习时所驾车辆照片、关于增驾驾驶证实习期的案例材料,被告刘英才提供(见815号案卷)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提供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丽霞与被告王君、被告徐俊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王丽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君与被告徐俊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辩称手持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事故中被撞的手持拖拉机、三轮摩托车等均在路边停放,并且未有证据证实手持拖拉机、三轮摩托车被撞后又撞伤该事故受害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2339元(出庭被告认可的46435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559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74.12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王丽萍的工资收入证据,并且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调查的不一致,故确定该费中护理人王丽萍护理部分按护工标准计算,确认该费为8158.68元(史金莲护理60天×109.70元/天+王丽萍护理28天×56.31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3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0797.6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4626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62562.6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手续费用为1975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鲁G×××××(鲁V×××××挂)号货车与鲁G×××××(鲁V×××××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考虑为该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损失2037元、伤残损失31281.34元(各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3318.34元(各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42186元(46260元-2037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鲁V×××××挂)号货车与鲁G×××××(鲁V×××××挂)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二保险公司所承保机动车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0%,计21093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寿光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昌乐公司各赔偿原告54411.34元(交强险33318.34元+商业三者险21093元)。对于手续费用1975元,因被告王君与被告刘英才的雇佣司机被告徐俊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虎山与被告王君存在挂靠关系,故确定被告王君与被告刘英才各赔偿50%,计987.50元,被告王虎山对被告王君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丽霞经济损失54411.34元(交强险33318.34元+商业三者险210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丽霞经济损失54411.34元(交强险33318.34元+商业三者险21093元);三、被告王君赔偿原告王丽霞经济损失987.50元,被告王虎山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刘英才赔偿原告王丽霞经济损失987.50元;五、驳回原告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07元,由原告王丽霞负担17元,由被告王君负担945元,由被告刘英才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