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国荣与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徐启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荣,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徐启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647号原告:杨国荣,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冬雪,系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组织机构代码56942608-1),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镇代官屯村。负责人:徐启民,系该单位总经理。被告:徐启民,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杨国荣与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徐启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雪,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负责人徐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荣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本案两位被告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意向,原告支付第一被告流转价款51,000元,第一被告承诺在土地具备交付条件时将流转土地交付给原告用来种植蔬菜、花卉。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补签《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上述口头约定的内容确认到书面合同中。原告支付流转价款后,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交付土地,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流转价款,并于2013年返还给原告,转让价款10,000元,剩余价款一直未予返还,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款,被告两次出具承诺,承诺退款,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转让价款41,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价款41,000元;依据《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租金的损失,(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逾期给付的,按照《民诉法》第253条支付迟延履行金)。因第一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第二被告徐启民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41,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3日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逾期给付的,按照《民诉法》第253条支付迟延履行金);4.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辩称:原告的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我们公司是2001年12月成立,根据相关规定,通过三级政府批准的流转了500亩土地,我们是公司加农户的合作方式,公司四个统一,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销售、原告在2012年2月22日流转了3亩地。原告没有进驻,从2012年至2014年完成了基础设施建设。2014年年底我们完全建成了大棚100栋,已经对外营业。这期间我与原告通电话。政府文件下达后,项目落地2年要完成建设,农村土地不准落荒。村委会通知我们2011年11月20日包括蔬菜建设项目第三款规定,大棚只能用于蔬菜、花卉的种植,不能变其他用途。要求自签订合同起2年内必须建完投入使用,己方不按要求进行生产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甲方要求乙方履行协议,否则乙方承担责任。我们根据村委会的通知,通知了原告,通知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持身份证复印件到公司结算余款,原告没有来。后期我们已经投入建设。被告徐启民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甲方)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方式租赁,流转用途蔬菜、花卉种植,流转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17年,流转价款3亩×1,000元×17年=51,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支付租赁费51,000元。2014年4月30日,徐启民为原告出具承诺,载明:二位弟,五月十五日之前,哥一次解决,请谅解,欠土地款,杨国荣、沈淑媛,共计11.6万元正,拾壹万陆仟元正,哥徐启民。2014年9月28日,徐启民再次为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沈淑媛、杨国荣所退土地款在10月20日之前付清,名仕种植基地徐启民。另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底被告已返还土地租赁费10,000元。被告抗辩2014年末,原告说孩子结婚,我给原告和沈淑媛一人拿了10,000元。再查明:沈淑媛[与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另案审理,案号(2016)辽0102民初165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014年4月30日,徐启民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41,000元。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经协商一致,已将《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解除。因此,无需本院另行判决解除。但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41,000元。关于租金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5日前履行返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双方的返还租赁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并无本质上区别,即使承诺书没有土地租赁费利息的约定,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也应当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徐启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国荣土地租赁价款41,000元;二、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国荣支付土地租赁价款41,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已减半收取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辉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