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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124号原告韩某甲,抚宁区安庄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安某,无业。被告韩某乙,农民。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韩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09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父母因夫妻家庭琐事纠纷,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母亲安某抚养,被告每月的30日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1个月共计24个月的抚养费被告全部都没有给付。原告找被告索要,因被告躲避,多次索要无果。综上所诉,原告认为,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后,不抚养子女一方应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这是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已经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给付所欠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计24个月的抚养费24,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某乙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安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原告韩某甲由原告母亲安某抚养,被告每月30日之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韩某乙经法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韩某乙与原告韩某甲的母亲安某因感情破裂,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安某抚养,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所欠原告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计24个月24,0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安某抚养,由被告每月30日之前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但被告自签订离婚协议后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计24个月的抚养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甲拖欠的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共计24个月的抚养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庆人民陪审员 秦 义人民陪审员 潘德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