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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方守权与王道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守权,王道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431号原告:方守权,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鸿,职工。被告:王道恒,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方守权与被告王道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守权诉称:2015年10月29日,借款人奚忠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道恒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借款人失踪,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不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被告王道恒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奚忠亮借原告2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由被告签字担保;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借款人奚忠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道恒在借条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守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现金支付(月息4分)。借款人奚忠亮担保人王道恒2015.10.29”。2016年3月23日,原告方守权以借款人奚忠亮及被告王道恒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奚忠亮向原告方守权借款20000元,有其所立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道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奚忠亮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王道恒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王道恒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守权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道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