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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徐敬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波,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47号原告:徐敬波,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敬波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6月1日11时50分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合计720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公司,该公司没有出具放弃对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声明前,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向三者车辆主张,被告不同意代为求偿。如车辆存在事故不实、四证不齐、超载、饮酒、逃逸等免赔情形之一的被告拒赔。三、原告所诉车损75005元过高,且驾驶室总成不应更换应予修理,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提交公估报告书对原告车损估价47800元,双方鉴定差距过大,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四、施救费过高,且应肇事双方分担。五、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郝建新,2014年11月15日,郝建新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07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单中记载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李永奇自郝建新处购买冀B×××××号车,2015年4月11日,李永奇将该车出卖给原告徐敬波并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015年6月1日11时50分,在京哈线太平庄乡农村信用社处,张志明驾驶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双喜驾驶的冀B×××××、冀B×××××挂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双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2005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75005元。庞大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可冀B×××××号车不欠其公司本息款,同意领取保险赔款。郝建新作为被保险人与李永奇均认可由原告徐敬波领取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拆解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庞大租赁有限公司认可该车不欠本息款,同意领取赔款,且郝建新及李永奇均认可原告徐敬波系实际车主并同意其向保险公司理赔,故徐敬波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已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定损,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施救费系因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静波损失合计75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敬波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合计75005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