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康德全、张秀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韩桂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康德全,张秀平,韩桂海,刚钦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德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海。原审被告:刚钦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德全、张秀平、韩桂海、刚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彩,被上诉人康德全、张秀平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桂海、原审被告刚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7日17时30分,韩桂海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3**线西胡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康振涛相撞,造成康振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桂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振涛无责任。另查明,韩桂海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刚钦生,实际车主为韩桂海。该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定损失数额为:丧葬费23119.5元(依据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支持6个月);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依据黄骅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证明、河北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滕庄子乡康庄子村委会证明、黄骅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参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法院酌定);尸检费1400元(依据尸检费票据予以确认);车损2602元(依据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确认);七、鉴定费278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桂海,没有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刚钦生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刚钦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康德全、张秀平的各项损失共计573219.5元,均属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理赔项目,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冀E×××××号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康德全、张秀平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康德全、张秀平2000元。在冀E×××××号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付康德全、张秀平461219.5元。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共计赔付康德全、张秀平各项损失573219.5元。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赔付康德全、张秀平后,韩桂海不再履行支付赔偿义务。韩桂海、刚钦生、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康德全、张秀平各项损失共计57321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韩桂海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刚钦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康德全、张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的项目重复,酌定数额过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康德全、张秀平辩称:交通费、误工费、尸检费、车损、鉴定费均为法定的独立的赔偿项目,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赔偿情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系依据相关证据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而来,尸检费、车损及鉴定费的数额是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及误工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3000元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桂海、原审被告刚钦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里载“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责任免除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康振涛自2013年9月份起在黄骅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学习,为该校的住校学生,2014年12月10日起在河北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实习。其他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事故导致康振涛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所致误工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虽康振涛亲属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但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尸检费、丧葬费是否为同一性质赔偿项目。尸检费系为了查明受害人死因进行检查而支出的费用,丧葬费系法定的办理丧葬事宜而需支出的费用,二者并非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关于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该同时赔偿被上诉人康德全、张秀平尸检费、丧葬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因此事故而死亡,其亲属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康德全、张秀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康振涛作为黄骅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学生,自2013年9月起在该校住校接受教育,2014年12月10日起在河北光华荣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实习,虽工作至事故发生时间不到一年,但由此可见事故发生前康振涛的经常居住地已为黄骅市,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对该免责条款对其履行说明的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费用的承担方,诉讼费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