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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程继喜与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继喜,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316号原告:程继喜。委托代理人:潘浩,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程继喜与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程继喜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继喜的委托代理人潘浩、刘鹏,被告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继喜诉称:原告程继喜于1980年12月到汉阳造纸厂工作。1998年1月,汉阳造纸厂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被告晨鸣公司,原告程继喜即到被告晨鸣公司工作,原汉阳造纸厂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程继喜一直任职被告晨鸣公司车间主任职务,工作兢兢业业。被告晨鸣公司每月20日左右支付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程继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6,691.48元。原告程继喜在被告晨鸣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晨鸣公司长期安排原告程继喜加班而不支付加班工资,自2008年开始至今未安排原告程继喜带薪年休假或者支付年休假工资。2015年8月29日,被告晨鸣公司无故违法撤销原告程继喜车间主任职务并降低原告程继喜工资。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晨鸣公司以罚款形式克扣原告程继喜工资,且欠发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周期内应发工资。2015年9月26日,原告程继喜因被告晨鸣公司擅自调岗、长期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原因被迫与被告晨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向被告晨鸣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法定权利未果。现原告程继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程继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4,202元(6,691.48元/月35个月);2、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程继喜2008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0,756元(6,691.48元/月÷21.75天/月120天300%);3、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程继喜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加班工资(含平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人民币81,960元;4、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程继喜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32,445.6元(1,351.9元/月24个月);5、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程继喜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人民币6,691元;6、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程继喜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741元;7、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程继喜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未发克扣工资人民币8,600元。被告晨鸣公司答辩称:1、原告程继喜于2015年9月26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晨鸣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晨鸣公司已经向劳动部门申请相关��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原告程继喜属于其中范畴之一;3、被告晨鸣公司已经按时支付原告程继喜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所谓差额的问题;4、被告晨鸣公司为原告程继喜办理了失业保险,失业金应当由失业保险机构支付。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原告程继喜入职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1998年1月,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案外人合资成立晨鸣公司后,原告程继喜从1998年1月起被安排至被告晨鸣公司工作。1998年6月5日,湖北省汉阳造纸厂解除与原告程继喜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程继喜经济补偿金。2009年2月19日,被告晨鸣公司与原告程继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被告晨鸣公司每月15日支付原告程继喜上月工资。2015年8月24日,原告程继喜向被告晨鸣公司书写递交《关于对员工考勤不规范的自我认识》,记载原告程继喜管理之下��公司职工黄俊华频繁以家中有事请假,请假手续不全,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原告程继喜作为车间管理者未及时汇报并正确处理。2015年8月28日,被告晨鸣公司作出《关于生活纸保全车间考勤管理问题的处理通报》,通报称原告程继喜任职生活纸保全车间主任期间,对车间工作人员黄俊华虚打考勤的事实隐瞒并持续做虚假考勤,决定给予原告程继喜撤职处分。2015年9月25日,原告程继喜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晨鸣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因被告晨鸣公司违法免除车间主任职务、违法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违法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解除与被告晨鸣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晨鸣公司按照规定支付足额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其他相应赔偿金。被告晨鸣公司收悉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按照原告程继喜要求支付相关待遇,原告程继喜于2015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程继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4,202元、2008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0,756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加班工资人民币(含平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81,960元、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32,445.6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人民币6,691元、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741元、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未发克扣工资人民币8,60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晨鸣公司支付原告程继喜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024.4元、2015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周期工资人民币6,542.69元,并驳回了原告程继喜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程继喜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晨鸣公司提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表显示该期间被告晨鸣公司累计应发原告程继喜工资人民币78,512.3元,在扣减社会保险和税费后实际发放工资人民币58,596.82元,经比对,被告晨鸣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实发金额、月份与原告程继喜提交的银行卡收入金额、月份一致。其中,被告晨鸣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份工资表上记载原告程继喜的职务为设备员,此前为主任,该月应发工资人民币4,950.3元,实发工资人民币3,474.3元。被告晨鸣公司在核发原告程继喜工资中核算了平日加班工资。被告晨鸣公司2013年至2015年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中高层管理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程继喜提交名称为《武汉晨鸣考勤记录表》五张,拟证明被告晨鸣公司有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该五张考勤记录表无晨鸣公司任何印章,亦无晨鸣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签字。2014年2月13日,晨鸣公司下发关于提报带薪年休假计划的通知,要求提报当年的年休假计划,原告程继喜递交的《管理人员休假确认单》记载其年休假未休75天。原告程继喜曾向被告晨鸣公司提请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带薪休假,有领导签字及被告晨鸣公司人力部门审批签章。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晨鸣公司依照其《通用考核标准》、《会议管理制度》、《安全事故报告管理制度》、《员工奖惩条例》等对原告程继喜进行负激励处罚,累计扣款人民币8,6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程继喜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邮寄详单、快递邮寄送达详单、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考勤表、管理人员休假确认单、处罚通报,���告晨鸣公司提交的职工履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申请表、带薪年休假申请确认单及关于提报带薪年休假计划的通知、处理通报与自我认识、生产车间绩效考核方案、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晨鸣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程继喜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工资存在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晨鸣公司考勤及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原告程继喜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甲方于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认为原告程继喜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周期的工资应在下月即2015年10月份发放而2015年10月份被告晨鸣公司未支付工资,因此认定被告晨鸣公司拖欠原告程继喜2015年8���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工资;被告晨鸣公司抗辩认为其工资发放是参照上上月考勤在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晨鸣公司除了庭审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于工资发放的时间约定,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向原告程继喜支付了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程继喜诉请被告晨鸣公司支付该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晨鸣公司未提交关于原告程继喜2015年10月份工资发放表,故本院按照被告晨鸣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倒推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原告程继喜该项诉请金额为人民币6,542.69元,原告程继喜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继喜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工资应在2015年9月份发放,被告晨鸣公司已经在2015年9月向原告程继喜发放工资人民币3,474,3元,原告程继喜未���证证实晨鸣公司有少发该周期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程继喜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程继喜系晨鸣公司中层管理人员,晨鸣公司对中层管理人员经行政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晨鸣公司无需支付其加班工资,即使原告程继喜与晨鸣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定时工时制,但晨鸣公司按月发放了原告程继喜绩效工资(加班)在内的工资,现原告程继喜也无证据证实晨鸣公司存在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程继喜的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法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是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若因生产经营需要无法安排休假,应当支付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中,被告晨鸣公司提交的《提报带薪年休假计划的通知》,其目的在于通知劳动者就年休进行安排,但不能证实劳动者已经实际休假,原告程继喜所提交的《管理人员休假确��单》确认其2008年至2013年期间应休未休年假75天,但原告程继喜已经于2013年9月1日至9月15日获批休假15天,在原告程继喜未进一步举证其2013年9月1日至15日实际出工的情况下,本院确定该批假已经休完,故被告晨鸣公司应支付原告程继喜2008年至2013年期间60天(75天-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程继喜依法可休年休假25.97天(15天/年+267天/365天15天/年),根据实际核算不足一天不安排休假的法律规定,此期间原告程继喜实际可休年假为25天;综上,被告晨鸣公司依法应支付原告程继喜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85天(60天+2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程继喜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剔除加班工资,但因晨鸣公司加班工资及其他栏不具有可分性,计算原告程继喜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基数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晨鸣公司在原告程继喜离职前应付月均工资为人民币6,542.69元/月,故被告晨鸣公司应支付原告程继喜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1,138.27元(6,542.69元/月÷21.75天/月85天200%),原告程继喜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晨鸣公司未依法安排原告程继喜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侵犯了原告程继喜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程继喜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晨鸣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额,原告程继喜非本人原因从湖北省汉阳造纸厂进入合资后的被告晨鸣公司,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在解除与原告程继喜的劳动合同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程��喜要求合并计算其为晨鸣公司的工作年限本院予以认可,自1980年12月入职至2015年9月25日离职,累计可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为35年,故被告晨鸣公司应支付原告程继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8,994.15元(6,542.69元/月35个月),原告程继喜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克扣工资的问题,在案证据表明,上述期间的扣款人民币8,600元系因原告程继喜作为车间主任,未履行或未正当履行岗位职责,被告晨鸣公司依照管理制度所实施的企业管理行为,上述扣款系被告晨鸣公司正当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程继喜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程继喜因被告晨鸣公司未依法给予带薪年休假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而离职,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失业,且被告晨鸣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程继喜离职后有再就业,故原告程���喜依法可获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被告晨鸣公司是否已经依法为原告程继喜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举证证实,若被告晨鸣公司已经依法为原告程继喜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用则应当协助原告程继喜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若被告晨鸣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程继喜缴纳失业保险费用或在缴费而不协助其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则应当赔偿原告程继喜失业保险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程继喜可享受24个月失业保险待遇人民币26,040元(1,550元/月70%24个月);关于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医疗保险缴费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本案中,原告程继喜未举证证实其失业后有缴纳医疗保险费损失发生的事实,其也未举证因少缴纳该费用造成了其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事实,其仅根据本市目前缴费标准推算相关费用,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继喜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542.69元;二、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继喜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1,138.27元;三、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继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8,994.15元;四、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程继喜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若因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程继喜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则由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程继喜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26,040元;五、驳回原告程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