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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岳明诉李雄、甘肃金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明,甘肃金大地种业有限公司,李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958号原告岳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光文,永昌县朱王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金大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水源镇永清公路17公里处南。法定代表人李晴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雄,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明与被告甘肃金大地种业有限公司、李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岳明负担。审判员  袁广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