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崔宝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崔宝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217号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创新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崔宝儒,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崔宝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告崔宝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崔宝儒购买×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32平方米。2005年11月5日与物业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曾承诺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各项规定。但被告自2010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一直拒绝向本公司交纳物业费,已累计拖欠物业费8703.2元;逾期未交物业费滞纳金261.1元,合计金额为8964.3元。虽经本公司多次上门催缴,但被告仍拒绝交纳。为了维护小区物业管理秩序和本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法院判如所求:1、原告要求被告崔宝儒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703.2元;逾期未交物业费滞纳金261.1元,合计金额为896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宝儒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2011-2014年的物业费已全部交了。2015年的物业费没有交,庭后马上就可以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宝儒系北京市昌平区×小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3.32平方米。2005年11月5日,原告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崔宝儒(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的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含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1.36元/月/平方米,由乙方按年向业主收取,费用构成包括物业区域内保洁、公共秩序维护费、公共绿化养护、小区日常管理费、化粪池清掏费、小修费、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电梯运行维护费、高压水泵费等;乙方违反本合同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交纳2011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延交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已交纳2011年至2014年物业费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宝儒给付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六日的物业费八千七百零三元一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汇信利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宝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凯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