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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蔡宝利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宝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宝利,曾用名蔡文杰,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乌海市海勃湾区。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宝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宝利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蔡宝利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7.2858克,海洛因0.172克。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宝利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宝利在大量证据在案佐证下,拒不供述认罪,试图推卸罪责,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蔡宝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蔡宝利以“证人均与上诉人有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至9月间,上诉人蔡宝利与吸毒人员栾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佳苑小区北门4次将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栾某某,计3.4克,得赃款人民币(下同)3000元。2.2014年11月间,上诉人蔡宝利与吸毒人员金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乌海市三中附近游戏厅、蒙西B区门口2次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金某某,计1.2克,得赃款1000元。3.2014年11月至12月间,上诉人蔡宝利与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798”游戏厅门口、丽日花园小区门口3次将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某,计1.8克,得赃款1500元。4.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上诉人蔡宝利与吸毒人员贾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豪游戏厅门口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贾某某,计0.8克,得赃款500元。5.2015年4月的一天,上诉人蔡宝利与吸毒人员梁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路附近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梁某某,计0.07克,得赃款500元。6.2015年5月8日,上诉人蔡宝利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钻石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车中缴获海洛因3小包,净重0.172克;甲基苯丙胺1小盒,净重0.0158克。综上,上诉人蔡宝利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2858克,海洛因0.172克。另查明,上诉人蔡宝利系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8日凌晨,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钻石广场附近盘查一辆白色假牌照本田雅阁轿车,在车内发现吸食冰毒的工具和疑似毒品,后民警将车内的蔡宝利和梁某某传唤至刑警大队。2.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蔡宝利驾驶的车内搜缴并扣押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3小包、白色晶体1小盒,电子秤1台,用于吸毒的橙色盖塑料瓶1个、棕色玻璃瓶酒精灯1个,手机卡5张、手机卡架1张。侦查人员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予以了初称。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蔡宝利所驾驶车辆内搜出的3小包白色粉末为海洛因,净重0.172克,铁盒内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0158克。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蔡宝利尿检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乌达区新达佳苑2号楼1单元603室抓获吸毒人员梁某某,将其传唤至巴音赛派出所,经尿检呈阳性,审讯过程中梁某某交代其所吸食的毒品是从蔡宝利处购买。6.蔡宝利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在2015年4月14日至5月7日期间,蔡宝利多次与梁某某频繁通话;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蔡宝利多次与刘某某频繁通话;在2014年12月3日、4日,蔡宝利分别与金某某、贾某某有过通话。7.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证实蔡宝利所驾驶白色本田雅阁轿车的牌照为假牌照。8.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蔡宝利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社区康复以及强制隔离戒毒。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诉人蔡宝利的基本情况。10.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中旬间,栾某某电话联系蔡宝利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佳苑小区北门附近花3000元向蔡宝利购买过4次冰毒,共计3.4克。1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间,金某某电话联系蔡宝利后,在乌海市三中附近游戏厅、蒙西B区门口花1000元向蔡宝利购买过2次冰毒,每次购买0.6克,共1.2克。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间,刘某某电话联系蔡宝利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798”游戏厅门口、丽日花园小区门口花1500元向蔡宝利购买过3次冰毒,每次购买500元的毒品,大约0.6克,共1.8克。1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贾某某电话联系蔡宝利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万豪游戏厅门口花500元向蔡宝利购买了大约0.8克冰毒。1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梁某某电话联系蔡宝利后,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路附近花500元向蔡宝利购买了大约0.07克冰毒。15.辨认笔录,证实栾某某、金某某、刘某某、贾某某、梁某某辨认出蔡宝利就是给其贩卖冰毒的人。16.上诉人蔡宝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使用过尾号为7769、5888、4545、3000的手机号码,辩解其没有给他人贩卖过毒品。蔡宝利不同时期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证人指证与其联系的电话号码一致。1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的取证程序合法。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宝利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2858克,海洛因0.1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关于蔡宝利提出“证人均与上诉人有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经查,5位购毒人员均指证蔡宝利向其贩卖过毒品,证人证言之间对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等细节能够互相印证,并有通话记录、搜缴的毒品等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上诉人所提与证人间的矛盾均无证据证实,亦无相关证人予以印证,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鸥审 判 员  苗 宇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聚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