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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左某甲、左某乙与史某甲、史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左某乙,史某甲,史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849号原告左某甲。原告左某乙,系左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系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文),系史某甲之父,。原告左某甲、左某乙与被告史某甲、史朋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史某甲于2014年经媒人张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正月十六日订婚(下帖),当天媒红到二被告家中,通过张某给付被告家彩礼款19000元(现金),金钱猪1000元(肉钱),龙凤单(现金)2000元,被单、太空被及果品烟酒等共计26000元。由于被告史某甲口头声称与原告左某甲无共同语言等理由,提出与原告退婚(解除婚约)。后经媒人张某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与物品,但二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物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左某甲于2014年虽与史某甲订亲,但二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方任何彩礼。被告方一是认为左某甲为人忠厚就先订下婚约;二是认为两人需要了解一段时间,万一不同意退彩礼不好看还麻烦;三是两人谈成了还有要媳妇、看嫁妆两个环节,再补彩礼也不迟。春节前左某甲以商量结婚为由,让史某甲请假回来。现突然变卦,提出不结婚了,并起诉到法院。如左某甲提出退婚要承担史某甲两年青春损失10000元,两个月误工费8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史某甲经媒人张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当地风俗订婚。原告方主张经媒人张某给付被告方彩礼款现金19000元及金钱猪1000元(肉钱),龙凤单(现金)2000元,被单、太空被及果品烟酒等礼品。但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方提供了证人张某、代某的调查笔录和张店镇司法所对被告史朋(稳)文的询问笔录。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询问笔录未经被告史某乙签名捺印也不为其认可。原被告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因故发生纠纷,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史某甲所订立的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可以自行解除。婚约解除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方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与误工费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甲、左某乙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左某甲、左某乙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