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法定代表人王登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佳彬,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工业园区。经营者谢树存。委托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鹏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广泰和租赁站)与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广泰和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一、甲方出租的租赁物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或处置。二、租金及结算办法:1、所租器材的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如果租用器材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收租赁费,春节报停30天,不收取租赁费,如租用器材超过30天,则每天按合同正常收费。2、乙方必须按月结清租金,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器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器材清退一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包括丢失、损坏赔偿及维修、装运等相关费用)。三、质量及数量要求:1、乙方可以到甲方租赁站验货,货物运到乙方工地后,经乙方现场检验合格后在发货单上签收。以后因乙方自身使用中出现的问题由乙方自行负责,因器材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按乙方约定的数量和时间准备器材,乙方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甲方进场器材数量,甲方必须满足乙方工程所需器材的全部数量,如满足不了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四、装卸、运输及维修:1、甲方负责免费将租赁物送到乙方工地,乙方负责派人卸车。器材使用完后,撤场时乙方负责现场装车,甲方进行验收,双方点清数量后开具退货单,乙方负责退场的运输费及甲方现场的码放费。2、运输费550元/车,码放费120元/车。五、器材损坏及赔偿:1、钢管弯曲严重、破损严重或切割;扣件断裂、变形等情况视为器材报废。2、乙方工程基本完工或中途停工不再继续使用所租器材,大部分器材已退回,剩余不能退回的部分视为丢失。3、乙方使用的器材丢失或报废的,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照器材的原价赔偿。钢管5000元/吨;扣件7元/个,螺钉1元/套;U托20元/个,螺母、底10元/个;木翘板80元/块。六、租赁价格及计算依据:钢管每米0.013元/日租金,按3.84KG/米计重。扣件每套0.008元/日租金,木翘板0.30元/块,4米长/块。七、违约责任: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当月应付租金总额的0.4%的标准逐日收取违约金。八、争议处理: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注册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此合同为双方长期有效合同,今后双方发生合作项目都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如有其它约定,则另订书面补充协议。十、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或经办人)签字或盖章起生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乙方材料签收人所签署的送货单据为乙方授权认可的职务行为。出租方:天津市广泰和建筑器材租赁服务站(盖章)负责人谢树存(签字)。承租方: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经办人陈照林、张植林。签订日期:2012年9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租赁物送至弘泽制造1#地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工地,被告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合同签订人陈照林、张植林等在收货单、退货单上签字。合同履行至2012年12月25日,弘泽制造1#地一标段幕墙工程项目以第三人大元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冬季租赁物报停,由原合同约定的冬季报停30天,增加到58天。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201372.52元,原、被告对上述租赁费进行了核对确认。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发生租赁费351830.04元。自2015年3月1日始,被告欠原告租赁物钢管37251.5米,按日租金0.013元/米计算,日发生租金474.27元,扣件26155个,按0.008元/个计算,日发生租金209.24元,木跳板270块,按0.30元/块计算,日发生租金81元。未退还租赁物合计日发生租赁费764.5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274天,此期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10240.25元。综上,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30日共发生租赁费合计763442.8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渤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峰于2012年10月10日从贾晓晨农行62×××15账户向原告经营者谢树存账户转账支付租赁费10305元,2012年11月20日自张峰农行62×××12账户转账支付租赁费217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业务经办人张植林现金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0元,原告认可该20000元抵顶2012年12月4日开具的收据数额24730元,被告三次合计给付原告租赁费56735元。尚欠706707.81元未付。被告欠原告租赁物钢管37251.5米,按合同约定每吨5000元折合19.2元/米计算,赔偿额为715228.80元;扣件26155个,按合同约定7元/个计算,赔偿额为183085元;木跳板270块,按合同约定80元/块计算,赔偿额为21600元,上述租赁物赔偿款为919913.80元。另查明,被告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为中建七局于2008年成立并在河北省沧州市登记注册,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负责人张峰。现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所欠租赁费711437.81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全部租赁物退还之日的租赁费;3、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4、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37251.5米,扣件26155个,木跳板270块),若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者已经毁损灭失,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5、要求第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泰和租赁站与被告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送至被告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的施工地,期间渤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属渤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峰的付款行为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合同签订人陈照林、张植林受张峰委托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原告广泰和租赁站与被告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逾期不付租赁费属违约。按照原告广泰和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月结清租金,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所租器材,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器材清退后结清全部租金(包括丢失、损坏赔偿及维修、装运等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即意味着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用,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所属的渤海分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给付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706707.81元,并按每日租赁费发生额764.51元,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的租赁费,返还租赁物钢管37251.5米、扣件26155个、木跳板270块或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919913.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当月应付租金总额的0.4%的标准逐日收取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98237.93元(具体标准和支付数额见判决书后附《违约金计算表》)。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大元公司对被告中建七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没有第三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租赁费也是被告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峰给付,原告仅凭租赁物报停协议上第三人的资料章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渤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且渤海分公司在2010年已被总公司撤销,租赁费支付也非被告,合同签订人非渤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峰,经办人陈照林、张植林不是中建七局的员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中建七局所属渤海分公司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且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之所以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渤海分公司)手续,渤海分公司的存在是为了方便总公司在河北省进行工程的招投标,因为外地企业进入河北省承揽工程需要备案”的意见证实,被告明知渤海分公司实际存在,其渤海分公司已撤销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渤海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被告中建七局备案,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渤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第三人大元公司作为承包方,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无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的意见,因原告与被告所属渤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渤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峰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泰和租赁站与被告中建七局所属的渤海分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建七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泰和租赁站自2012年9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706707.81元,并按每日租赁费发生额764.51元,给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的租赁费;三、被告中建七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泰和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其中钢管37251.5米;扣件26155个;木跳板270块。逾期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919913.80元;四、被告中建七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泰和租赁站违约金98237.9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中建七局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建七局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并要求大元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事实错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大元公司,大元公司为实际使用人;陈照林、张植林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没有获得授权,无权代理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上诉人渤海分公司不存在合同专用章;渤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能用来证明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泰和租赁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错误,银行往来凭证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给广泰和租赁站;3、原审认定广泰和租赁站自行作出的租赁物结算清单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认为张植林、陈照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广泰和租赁站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二审当庭变更了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上诉期限;2、上诉人的渤海分公司现工商登记仍存在,大元公司是实际使用人但不是本案合同的承租人;3、合同上盖有渤海分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照林、张植林系上诉人员工,有代理权,故其二人签字确认的材料应当认定;4、关于付款,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仅与渤海分公司和张峰有业务关系,张峰以及其他人的付款就是对本案合同的付款。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上诉期限,大元公司与广泰和租赁站无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大元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3月27日每日新报的声明,证明渤海分公司已经在2012年撤销,本案租赁合同系在声明后签订,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属渤海分公司与广泰和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广泰和租赁站主张作为渤海分公司负责人的张峰持有上诉人及其分公司包括营业执照等工程投标资料与广泰和租赁站签订合同,合同上并加盖渤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广泰和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渤海分公司。广泰和租赁站向渤海分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提供租赁物,且渤海分公司负责人张峰曾付款的行为,均进一步证实广泰和租赁站之主张。上诉人主张渤海分公司已撤销,但有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上诉人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分公司对外签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广泰和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单和对账清单等认定欠付租赁费及相关损失,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至于大元公司应否担责问题,因广泰和租赁站并未上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与大元公司之间如有其它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4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刘熙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