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超龙与戴国粦、林兰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超龙,戴国粦,林兰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168号原告蔡超龙,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蔡松铸、蔡松敏,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粦,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兰墨,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蔡超龙诉被告戴国粦、林兰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粦、林兰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超龙诉称:2006年12月29日、2007年3月31日,被告戴国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万元、15万元(币种下同),其中15万元约定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为无息借款,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为月利率1%借款,自2009年3月31日起为月利率2%,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承诺根据原告需要随时还款,都于当日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国粦、林兰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5万元利息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2009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6.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国粦、林兰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超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戴国粦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至2008年3月31日为无利息借款,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月利息为1%,2009年3月31起月利息为2%的事实。3.当庭提供莆田市秀屿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戴国粦与被告林兰墨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国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二份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自认2007年3月31日的借条载明的15万元借款实为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结算的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戴国粦以出具借条形式重新确立的该笔债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被告戴国粦、林兰墨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戴国粦、林兰墨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9日,被告戴国粦向原告蔡超龙借款1万元,并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戴国粦曾合伙经营生意,2007年3月31日,原告退出合伙并将持有股份折价15万元,由被告戴国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作为结算凭证,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至2008年3月31日为无利息借款,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折算年利率12%),自2009年3月31起按月利率2%计息(折算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戴国粦、林兰墨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前。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偿。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戴国粦、林兰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戴国粦结欠原告蔡超龙借款16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本金1万元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借款本金15万元可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息,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被告戴国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戴国粦、林兰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提供的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却显示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5日,即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前,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兰墨共同偿还本案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戴国粦、林兰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蔡超龙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其中本金一万元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本金十五万元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起至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计息,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息。二、驳回原告蔡超龙对被告林兰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2.5元,由被告戴国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