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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与沈德刚、张华、梁存书、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安康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申诉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沈德刚,张华,梁存书,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树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德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存书原审被告: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安康分公司负责人:伍兴全,系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拖欠沈德刚58.2万元债务的证据不足;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有新证据《陕西地质工程总公司安康分公司与承包人结算书》两份,证明与被申请人张华、梁存书的债权、债务已进行了全面结算。故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沈德刚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沈德刚、张华、梁存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张华、梁存书系陕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安康分公司正式职工,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揽了陕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安康分公司与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于实际施工人沈德刚。在此期间,张华、梁存书均以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YZ30023、YZ30068及安康分公司的3102、3102井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张华、梁存书的行为构成对陕西地质总公司安康分公司的表见代理。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陕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和理由证实原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瑞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