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传友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友,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439号原告张传友,农民。诉讼代理人仲伟玉,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军,城镇居民。原告张传友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光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友及其诉讼代理人仲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友诉称,我与被告杨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友与被告杨军系朋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提供2012年3月6日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今���到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杨军2012年3月6号。借据中借款金额及落款签名上均捺有手印。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传友主张被告杨军向其借款3万元未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所借原告款项,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偿付原告张传友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本金3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