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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99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代理人许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很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本人意见是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未生育子女,但有较稳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