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曹先义与洪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义,洪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81民初1224号之一原告:曹先义,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洪建宁,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先义与被告洪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先义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洪建宁所有的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先义的申请及担保人刘江淮、曹先凤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确保担保财产落到实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故依法对担保财产予以保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案外人刘江淮、曹先凤所有的位于宁城北路XXXXXX房屋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侯小强审 判 员 曹成菊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