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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郑素珍与张石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珍,张石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779号原告:郑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卸古,��州市廿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石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宏智,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素珍诉被告张石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贤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素珍及其代理人徐卸古,被告张石英及其代理人陈宏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珍诉称:2015年10月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给父亲采桔,顺便到自己的承包山上看下桔子是否可以采摘。原告到了承包山上看到被告及其亲戚正在原告的承包山地内采桔,原告叫被告不要采桔,被告来到原告跟前用桔剪刺伤原告前额及全身等处,原告被被告刺伤时马上呼叫救命,附近村民听到呼叫声后来到现场,并立即打电话报警及120救护车。原告被被告刺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到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检查,被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6944.77元。原告出院后,该纠纷经廿里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4.77元、误工费5808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5922.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石英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桔树地是被告承包的。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也受伤了。根据派出所的处理,原告与被告的经济损失均各自承担,互相抵消。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存在扩大化,存在不合理情况,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素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门诊病历原件一份;3、出院记录原件一份;4、医疗费发票原件四张;5、医疗证明书原件二份;6、交通费发票原件14张。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6944.76元等情况。7、合同复印件一份;8、廿里镇塘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9、廿里镇塘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争议发生地块的经营承包权由原告经营的情况。被告张石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证明上的4个生产队队长不是当时的生产队队长,生产队队长将属于被告的承包山��法发包给原告经营的情况。被告张石英对原告郑素珍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郑素珍对被告张石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治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4、郑素珍、姜XX、周XX、张石英的询问笔录各一份;5、张石英的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等情况。原、被告经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到了承包山上看到被告及其他亲戚正在原告的承包山地上剪桔子,原告叫被告不要剪桔子,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经柯城区人民医院检查,被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医院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6944.76元。原告出院后,该纠纷经廿里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944.77元、误工费5808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5922.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5年10月3日上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因没有确凿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针对本案的案情,原告遇事不冷静,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90%的民事责任。医疗费为6944.76元,误工费为5803.60元(131.90元/天44天)、护理费为2080元(1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为160元(10元/天16天),总计15468.36元,90%计13921.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素珍各项损失13921.52元;二、驳回原告郑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素珍负担20元(已付),被告张石英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贤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燕飞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