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宏、王俪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宏,王俪蓉,葛秀茹,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辰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俪蓉(周宏之妻),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秀茹,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郝春营,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西城墙路。法定代表人:周美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会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景县辰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新街北西城墙路。法定代表人:夏会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宏、王俪蓉与被上诉人葛秀茹及原审被告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辰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俪蓉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宪忠和被上诉人葛秀茹的委托代理人郝春营和原审被告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砚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景县辰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砚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夏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俪蓉向原告葛秀茹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月利率2.5%,每月付息,可随时支取,提前通知。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俪蓉向原告葛秀茹借款500000元,原告葛秀茹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王俪蓉打款465700元,加之被告王俪蓉于2014年7月15日所借原告130万元未偿还的利息32500元,共计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利率2.5%,每月付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王俪蓉向原告葛秀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率2.5%。被告辰砚房地产公司、辰砚投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葛秀茹、被告王俪蓉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辰砚房地产公司、辰砚投资公司为原告葛秀茹与被告王俪蓉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被告王俪蓉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葛秀茹账户打款9833元,2014年9月19日打款45000元,2014年10月20日打款54166元,2014年10月28日打款1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打款51666元,2014年12月4日打款5200元,2014年12月19日打款64992元,2015年1月19日打款70000元,2015年2月15日打款70000元,2015年3月19日打款70000元,2015年4月19日打款70000元,2015年5月19日打款70000元,2015年6月5日打款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打款100000元,2015年6月19日打款65000元,2015年6月23日打款5667元,2015年7月18日打款65000元,2015年8月19日打款65000元,2015年9月19日打款20800元,2015年10月19日打款20800元。其中2015年6月5日打款100000元及2015年6月12日打款100000元为偿还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130万元的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王俪蓉辩称,借款时已向原告说明,该三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其夫妻之间有婚内财产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表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该三笔借款属被告王俪蓉个人债务,且被告王俪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此约定及就其夫妻之间有婚内财产约定之事向原告告知,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周宏主张该三笔借款与其无关,且被告王俪蓉所借款项投资了房地产,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辰砚房地产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王俪蓉并非该公司股东,其将所借款项投资于该公司,属个人理财,为家庭创造财富的一种方式,且被告周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俪蓉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对被告王俪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周宏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辰砚房地产公司及被告辰砚投资公司辩称二公司系作为中介方并非担保人身份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13日借款金额为467500元,经查,被告王俪蓉向原告葛秀茹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辰砚房地产公司、辰砚投资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实第一笔借款130万元第一个月的利息32500元未给付原告,之后利息被告均系按每月50万元向原告支付,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第二笔借款金额为50万元,对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超出部分应予免除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月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且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已接收,双方之间就利息的约定属自然之债,本院不予理涉,被告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及诉后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被告可不予支付,且原、被告之间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就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8月19日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为63天,利息为12688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41600元,应再给付原告利息85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俪蓉、周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葛秀茹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85280元,诉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辰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俪蓉、周宏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景县辰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俪蓉、周宏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宏、王俪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辰砚房地产;二、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宏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借款本息合计应为233.326万元。被上诉人葛秀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审被告辰砚房地产是由该公司变更而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从上诉人王俪蓉变更为其女儿周美辰,以此说明其仍是辰砚房地产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申请书并不能证明本案上诉人是辰砚房地产的实际控制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上诉人王俪蓉上诉试图证明其是原审被告河北辰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其借款也用于了该公司,因此该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葛秀茹与上诉人王俪蓉之间签订的,两原审被告是做为担保人签字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王俪蓉在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借款的情况下,应做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金额,上诉人上诉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33.326万元,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268.528万元,其提供的表格显示二者出现差异的原因,上诉人将诉前按月息2.5%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超过年息24%的部分抵扣了部分欠款本金而产生了差额,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过程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是按年息30%支付的,因此其要求扣除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周宏是否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宏与上诉人王俪蓉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诉人周宏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属于上述情况,因此其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由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7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