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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西永与淮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滨县公安局,郑西永,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遵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树豪,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西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娟,女,汉族。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郑西永及原审第三人吴娟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树豪,被上诉人郑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然,原审第三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2日,第三人吴娟以原告之弟郑某乙建房高出其房屋为由阻止施工建设,其在抢夺郑西永的施工工具铁锹过程中,胸部受挫伤,后经鉴定为钝性外力致轻微伤。公安派出所当日接警后未作进一步处理,次日,吴娟的丈夫报案称其妻子在6月22日上午被人打伤,经被告调查,吴娟称其伤系原告郑西永用铁锹把捣伤所致,郑西永称吴娟系抢夺铁锹用力过大自己捣伤的。被告根据李某、郑某甲二人的证言,认定吴娟的轻微伤系原告郑西永所致,遂在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淮公(赵集)行罚决字(2015)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西永行政拘留三日,并于同日送交淮滨县拘留所执行。原告郑西永以第三人吴娟伤情系自己造成,被告淮滨县公安局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认为,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原告郑西永拒不承认打伤第三人吴娟,当时在场的徐某、郑某乙、郑某丙也不认可吴娟的伤是郑西永造成的,被告采信了当时并不在现场的郑某甲、李某二人的证言,认定吴娟的伤系郑西永所致,并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滨县公安局作出的淮公(赵集)行罚决字(2015)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上诉称,根据第三人吴娟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李某的证言,以及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五十条,对郑西永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改判维持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郑西永辩称,事发当日其帮助弟弟郑某乙建房,遭第三人吴娟无理阻止并抢夺其手中的铁锹,由于第三人用力过大,铁锹把捣伤了自己胸口。二证人郑某甲、李某当时并不在现场,且均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诉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吴娟述称,被上诉人郑西永用铁锹把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被诉处罚决定正确。请求改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基于该治安案件事实,另作出淮公(赵集)行罚决字(2015)1073号、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娟处罚款300元,对徐秀琴(郑某乙之妻)处罚款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在办理本起行政案件过程中,分别对当事人及证人郑西永、吴娟、徐某、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李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因郑西永、吴娟、徐某、郑某乙、郑某丙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遂采信了郑某甲、李某二人的证言,认定吴娟受伤系郑西永所致,并据此作出对郑西永行政处罚三日的决定。但案发时该二证人并不在现场,且依据李某的询问笔录,其与案件当事人亦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晓强审判员  许立杰审判员  李洪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