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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7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得中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元化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中,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元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7278号原告王得中,男,汉族,1955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元化村农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元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元化村。负责人王铁军,村主任。原告王得中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元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元化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中,前元化村委会村主任王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得中起诉称:2013年,王得中起诉前元化村委会要求其给付2007年调整土地时少分给王得中0.36亩土地的收益,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7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前元化村委会给付王得中少分0.36亩土地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损失1242元及利息损失58元。后前元化村委会以该调解书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为由拒绝继续补偿,王得中经咨询得知在土地未调整的情况下还应按照原调解书继续得到补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的增值,现每亩土地价值1800元,前元化村委会拖欠王得中的0.36亩土地两年半,应得到补偿1620元。本村承包土地不交钱还领到补助,王得中正规合法的土地反而得不到补偿,由此产生的损失都是由前元化村委会造成的,前元化村委会必须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咨询费,故王得中诉至法院,要求前元化村委会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0.36亩土地的损失1620元,误工费、交通费、咨询费计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前元化村委会答辩称:2007年9月15日,前元化村委会与王得中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承包给王得中7亩土地,该合同由王得中签字确认。以前村委会不知道这个情况,所以在诉讼中承认缺王得中0.36亩土地。现依据该份合同,前元化村委会不差王得中土地,故不同意王得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得中系前元化村村民。2004年,前元化村进行土地确权,前元化村委会向各户村民发出通知,载明:前元化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没按人均分配土地,全村现有土地人均不均衡、差距太大,结合我村实际情况,定于2007年9月15日-9月25日平均分地(大分),确权年限为3年(2004年9月15日-2007年9月15日)。确权对象以我村2004年7月25日在册户口人员为准,确收益超过人均1.68亩,以原合同交承包费,没合同的按以前提留交费(80元/亩),低于人均1.68亩,每亩确收益100元。前元化村委会称当时应分给王得中土地3.36亩,因王得中认为收益补偿标准太低,未与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也一直未领取收益款项。2008年,王得中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前元化村委会将土地收回承包给外地人种,期限为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15日以后王得中要求前元化村委会分地,村委会不同意。为此王得中多次找到镇政府也未能解决。2004年至2007年这三年期间,王得中没有种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1088元。况且在2007年9月15日以后也没再分给王得中土地,造成今年的小麦种不了,经济损失达5140元,要求村委会赔偿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因没种上该地块造成的经济损失11088元,2007年9月15日未能种上小麦的经济损失5140元,并要求从现在开始继续承包该地块。后本院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5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4年9月国家施行土地确权政策,因当时村委会土地不够,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流转期限为3年,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每亩地每年收益款为100元。因王得中认为收益款过少,未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亦未领取相应款项。但村委会将王得中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3年间应得的土地收益款项均暂存在村委会。2008年4月,村委会与案外人子元高效农业示范基地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同年4月10日,村委会将由原子元高效农业示范基地承租的土地确权分给本村村民。但由于地少,每户村民都少分了一部分。王得中应分3.36亩,但实际分3亩,少0.36亩。对于村民少分土地部分村委会表示将继续给包括王得中在内的村民确收益。但王得中坚持要求村委会向其交付0.36亩土地。最终本院判决前元化村委会给付王得中2004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的收益款1008元及2007年9月15日后因未能种植小麦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王得中与前元化村委会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12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王得中再次起诉前元化村委会,要求给付2008年至2013年0.36亩土地的损失3456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13)通民初字第11713号调解书,前元化村委会同意给付王得中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0.36亩土地的损失1242元及利息损失5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前元化村委会提交2007年9月15日王得中与前元化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王得中承包前元化村委会耕地7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止,期限为21年。前元化村委会称合同签订时间在2007年,地是在2008年分的,当时在2004年分地的时候,王得中经营4亩口粮田,家里是四口人,未分土地是3.36亩。2008年分地的时候,给王得中分3亩地,因王得中家中两个孩子的户口迁出,不应当再有口粮田,所以分3亩地,不差王得中土地。对此,王得中不予认可。前元化村委会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2007年的土地确权方案,本院赴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镇政府经管站调查核实显示前元化村委会未提交2007年土地确权方案进行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得中向法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前元化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调取的案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决议对村民及村委会具有约束力。本院(2008)通民初字第52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前元化村委会在2008年4月将由原子元高效农业示范基地承租的土地确权分给本村村民时实际分给王得中3亩,少分0.36亩,且对村民少分土地部分前元化村委会将继续确收益。现前元化村委会至今未能分给王得中土地0.36亩,其理应按照上述决议向王得中给付相应收益款。王得中主张按照1800元计算收益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王得中主张的2013年7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的收益款108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王得中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咨询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元化村委会称按照2007年其与王得中的《协议书》约定显示王得中已经足额分得土地,明显与其在此前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未能提交2007年的土地确权方案予以佐证,亦未能合理解释其主张的矛盾之处,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元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得中收益款一百零八元;二、驳回原告王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前元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