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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俞健、沈恩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俞健,沈恩燕,柯艳艳,王照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西门街1号。负责人:沈海滨,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该行员工。被告:俞���。被告:沈恩燕。被告:柯艳艳。被告:王照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被告俞健、沈恩燕、柯艳艳、王照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俞健、沈恩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柯艳艳、王照飞对被告俞健、沈恩燕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俞健名下的位于仙居县福应街道后溪路46号402室的房产进行查封,本次查封期限三年。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柯艳艳、王照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健、沈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俞健、沈恩燕于2005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被告俞健经被告柯艳艳、王照飞担保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在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期间内,向被告俞健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被告俞健可随借随还,通过非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未按约还款的,被告俞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俞健向���告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健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其余利息和本金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健、沈恩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计付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柯艳艳、王照飞对被告俞健、沈恩燕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656元,由被告俞健、沈恩燕、柯艳艳、王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