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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苏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085号原告苏某,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党睦��。原告苏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孝通街道开办全友包子店。在包子店开张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曹某某个性狭隘、自私、大男子主义,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愿意接受原告的女儿。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友包子店;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蒲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蒲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2、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4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曹某某曾于2016年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3、全友包子店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开办包子店的事实。4、证人张永华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曹某某曾于2016年3月2日晚到原告娘家闹事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能够确认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本院与被告曹某某之父白乐义的谈话笔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张永华未出庭作证,对其提供的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开办全友包子店。2016年3月,被告曹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苏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曹某某均系再婚,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曹某某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注重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