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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9月1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建瓴、张贵国,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贵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7时25分许,在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柏村北窑屯,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因电线杆刮断后的修理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砍刀将金某某的右侧小臂砍伤,致金某某右尺骨骨折。经鉴定,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张贵国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除医疗费外另行赔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另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7时25分许,在瓦房店市西杨乡西柏村北窑屯,被告人胡某某与金某某因电线杆刮断后的修理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遂持刀将被害人金某某的右侧小臂砍伤,致其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现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人胡某某亲属另行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整。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金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笔录、照片、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及收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田 甲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