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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之勇与单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之勇,单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91号原告韩之勇。被告单学亮。原告韩之勇诉被告单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学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之勇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0元、逾期利息1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学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息2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9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学亮返还原告韩之勇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李清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