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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洪财与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财,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335号申请执行人张洪财。被执行人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烟庄政府驻地东外环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凤祥,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01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申请执行人一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查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查封的土地难以变现,申请执行人视案情同意本案在拍卖查封的土地期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李振山审判员  林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