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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19-2、3号(人力资源市场*楼)。法定代表人琚春生,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哲卿,该公司质量监控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国庆,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美萍,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郭淑霞,被上诉人李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李国庆系原告众鑫公司派遣至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23日早8点班,9点半左右李国庆在收边敲块中突然后背剧烈疼痛,整个右臂麻木、无力,抬不起胳膊。2015年3月31日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5年4月2日,李国庆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为了确认第三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起,依照职权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第三人的伤病与工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有因果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5)255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庆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众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国庆在被原告派遣至用工单位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在收边敲块中突然后背剧烈疼痛,整个右臂麻木、无力,抬不起胳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依照职权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第三人的伤病与工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有因果关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所出示的证据中,除了程序方面的证据外,仅有原审第三人的同事武文有、陈国旺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收边敲块中突然后背剧烈疼痛,整个右臂麻木、无力,抬不起胳膊”。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国庆在干活过程中后背疼痛,后请假回家。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国庆的伤病与工作之间有因果关系,李国庆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庆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认同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没有受到外力的说法是片面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国庆在被上诉人派遣至用工单位焦作万方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在收边敲块中突然后背剧烈疼痛,整个右臂麻木、无力,抬不起胳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国庆工伤申请后依照职权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第三人的伤病与工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对李国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不能证明李国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李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