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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邹某之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邹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江波,军人。被告人窦某甲,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江波,被告人窦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甲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三城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路69KM+7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顺行在前李某甲(载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检验且未安装尾部灯光装置的鲁02/N20**号手扶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7日死亡。致李某甲右侧1-9、左侧1-6肋骨骨折,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T3椎体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窦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自首,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窦某甲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55418.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江波要求被告人窦某甲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21461.78元。被告人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能力承担,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窦某甲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三城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城路69KM+700M处,与顺行在前李某甲(载邹某)驾驶的鲁02/N20**号手扶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致邹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7日死亡。致李某甲右侧1-9、左侧1-6肋骨骨折,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T3椎体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窦某甲驾驶机动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未定期检验且未安装尾部灯光装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窦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伤后住院治疗41天,护理级别为一级,共支付医药费60118.82元,2016年3月22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胸部损伤为伤残八级,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元-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60-9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害人邹某系1956年11月8日出生,该伤后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药费15461.46元、交通费486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窦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村委、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窦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医院病历及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及花费等情况。(二)证人窦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接到被告人的电话,听被告人说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四)被告人窦某甲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窦某甲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窦某甲驾驶的车辆行车制动性能和前照灯性能均无法检验,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未安装尾部灯光装置、行车制动性能无法检验;3.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交)鉴(尸)字(2015)2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邹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平)公(刑)鉴(伤)字(2016)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胫骨粉碎性骨折及椎体骨折、液气胸,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4.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39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2-80km/h;5.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6.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六)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并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窦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人窦某甲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窦某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应当赔付的损失分别为:李某甲医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邹某医药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窦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按照所负责任分担,双方可按7:3的比例承担,其中,被害人李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发生,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其它请求合理,分别为:医药费60118.82-8000=52118.82元、残疾赔偿金111750.4-40000=71750.4元、护理费13609.12元、误工费1758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2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7882.84元,被告人承担70%,应为110518元,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剩余款项为1045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邹某死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主张的鉴定费没有证据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其提供的有效凭据计算,其它请求合理,分别为:医药费15461.46-2000=13461.46元、死亡赔偿金349220-70000=279220元、丧葬费24226.5元、护理费468.92元、误工费1758.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交通费486元,共计人民币319701.33元,被告人承担70%,应为223791元。综上,被告人窦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损失共计人民币152518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江波损失共计人民币2957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518元。三、被告人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江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791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人民陪审员  赵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永伟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