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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801号原告:吕某,打零工。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蓉、薛才纬,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诉称:我与被告岳���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3月21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2月8日生女儿岳某乙。我和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长辈撮合下仓促结婚,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被告特别小气,我们经常为要小孩的抚养费吵架。现在夫妻双方已经发展到分床、分居而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吕某所说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多年,有夫妻感情,她曾经对孩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多年在外生活,孩子都是由我和她的母亲照顾。现在孩子在铜城中学,我在天长上班,由她在那边照顾孩子。我不是不给孩子生活��,孩子有什么需要可以来跟我要,但是她作为母亲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我希望能守住这个家庭,给孩子一个完整家庭。经审理查明:吕某与岳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3月21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12月8日生女儿岳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等问题有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吕某认为岳某甲为人小气,不给孩子抚养费,双方已经分床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岳某甲认为双方已经夫妻多年,有感情基础,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岳某甲希望能守住家庭,与吕某继续生活下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岳某甲希望挽回夫妻感情,吕某应予理解,不应固执己见,坚持要求离婚。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途径,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包容,多给对方一些关爱,建立和谐和睦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