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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士春与房继奎、纪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士春,房继奎,纪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265号原告潘士春,农民。诉讼代理人潘林林,农民。诉讼代理人杨革,山东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继奎,城镇居民。被告纪美霞,城镇居民。原告潘士春与被告房继奎、纪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士春的诉讼代理人潘林林、杨革,被告纪美霞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继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士春诉称,2015年3月15日、9月12日,被告房继奎、纪美霞分别两次向我借款36000元和11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元,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起算的违约金(36000元借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和利息(11500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继奎未答辩。被告纪美霞辩称,我并没有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借款36000元是我替别人借的,我收下原告36000元后,由我给原告出具借据,别人又给我打的条。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房继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1500元的借据上没有显示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另外,我已向原告偿付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士春与被告纪美霞系亲戚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7500元的事实,提供借款金额分别为36000元和11500元的借据各一份。其中借款36000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潘士春现金叁万陆仟元整时间一年整从2014年3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止如过期一天罚款借款人每日伍仟元整借款人纪美霞房继奎2014年3月15日。被告纪美霞认为该笔款项系为他人所借,原告亦知晓,该份借据系在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出具,借据中两被告落款签名及所捺手印均系纪美霞所为,当时被告房继奎未在场。对被告纪美霞上述主张,原告方无异议。借款11500元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潘士春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为期一年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人纪美霞房继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两被告以购房为由所借,借据中落款签名及所捺手印均系被告房继奎所为。被告纪美霞主张已偿付原告1500元,提供2015年8月份与原告短信纪录一份,其中原告向其发送的短信有“二姑(纪美霞)款已收到,他们两家您抓紧吹(催)他们,因泰安林林急等买房子用”的内容。对被告该主张,原告未予认可,并对短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短信也未反映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与本案借款有关。就该项主张,被告在限期内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认为双方对36000元借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主张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115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主张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1月份登记结婚,2015年8月份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其借款36000元的事实,提供被告纪美霞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纪美霞主张该笔借款系为他人所借,原告对被告该项主张无异议,因借据中被告房继奎的落款签名及手印均系被告纪美霞所为,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房继奎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因此,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纪美霞的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负责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500元的事实,提供被告房继奎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纪美霞亦予认可。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关于因借款逾期,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美霞主张已偿付原告1500元,原告未予认可,且所提供短信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美霞偿付原告潘士春借款36000元,支付违约金(本金36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房继奎、纪美霞共同偿付原告潘士春借款11500元,支付利息(本金115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纪美霞负担1200元,被告房继奎、纪美霞共同负担39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