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路书俊等189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书俊等,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520号申请执行人路书俊等189人(具体名单见附页)。代表人马和平。被执行人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征平元,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路书俊等189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884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路书俊等189人工资及所有补偿款共计19538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责人下落不明,该公司已歇业。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88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戴志忠执行员 常春华执行员 束文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佳 来自